沛县:骑手与平台企业之间能否认定为劳动关系?

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知名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至2024年8月,吴某在某电子商务公司处从事外卖配送员工作,接受该公司的考勤打卡、配单任务等,工资按月发放。工作期间,某电子商务公司与吴某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就工作内容、劳务报酬、工作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4年11月,吴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终,经仲裁机构裁决,吴某与某电子商务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该电子商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其对吴某的管理很松散,不存在用工管理权,且吴某的工资也并非其公户发放,两者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不能仅凭合同界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首先,原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体现被告吴某在原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处从事外卖配送员工作,工资由某支付技术公司按月打卡代为发放。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吴某长期、持续在被告公司专职从事外卖配送工作,该配送业务是公司的主营业务与核心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了某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该公司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江苏大风歌律师事务所、沛县劳动争议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法官说法:

新型平台用工不能仅凭“劳务合同”“按单计酬”“灵活接单”等表面形式判定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需从以下三重从属性作为核心审查标尺,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承揽合作关系:

1.组织从属性:劳动专属、业务绑定

劳动者需本人亲自完成配送工作,不得随意转包、委托他人替代;劳动者提供的劳务,必须属于平台企业常态化主营业务。若骑手同时为多家互不关联的平台零散接单、无固定专属服务关系,一般不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2.人格从属性:单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

需要看平台企业是是否建立常态化约束管理机制,包含日常考勤打卡、统一派单调度、服务规范考核、奖惩评级、岗前晨会、着装装备统一管理等,即平台对劳动者实施持续性、支配性劳动管理。

3.经济从属性:报酬由平台兜底核算

需看劳动报酬是否由平台企业支付,即使平台企业委托第三方代付,也不改变支付性质。如劳动者同时在几个平台企业工作,在几个平台企业领取的工资多寡不一,且不具有连续性,则不宜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吴某只在一个平台企业提供劳动,其工资虽是由第三方代付的,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经济上的从属性。

律师提醒:

1.面向企业:平台企业应当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劳务合作、承揽关系边界,不得通过更换合同名称、第三方代发工资规避劳动法定义务。确需采用灵活合作模式的,应当弱化支配性管理,不设置考勤、考核、强制派单等约束条款,明晰双方平等合作权责。

2.面向新业态劳动者:骑手日常应当留存考勤记录、工作群通知、工资流水、平台考核截图、派单记录等完整用工证据;发生用工争议后,可及时通过仲裁程序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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