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知名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王五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磨具师傅。
从2021年起,王五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850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2500元/月+岗位津贴3500元/月+加班工资2500元/月+员工福利(含工龄奖、夜班补贴)。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四)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项目需要及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应予以配合和服从”。
后由于王五多次不配合公司的加班安排,公司在2023年5月10日作出《警告通知书》《一般违纪行为通告》;2024年3月1日,公司作出《警告通知书》《较重违纪行为通告》。
2024年3月2日,公司作出《警告通知书》《严重违纪行为通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警告通知书》载明:“姓名王五,部门制造部,警告日期2024/3/2,警告次数3,属严重违纪行为。王五在2024年3月1日拒不服工作安排配合生产加班,且公司已在2024年3月1日发出‘较重违纪通告’后,拒不改正,未能履行工作职责。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经公司核查确认,您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3月4日,王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393元;仲裁委予以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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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劳动者可以拒绝延长工作时间,公司解除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双方约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从2021年起该工时下固定工资调整为8500元/月,可见双方是实行不同于标准工时制的固定时间、固定报酬的“双固定用工模式”。但双方均确认存在8小时工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可见,劳动者可以拒绝延长工作时间。
另,公司确认制造部的主管每天都在微信群里通知晚上是否加班,是公司的惯例,其并无证据证明通知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不受限制的特定情形。因此,公司以王五不加班、不服从管理为由与王五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向王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王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677.4元。
一审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证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员工加班事宜与王五进行了充分协商。王五作了充分的考虑后同意接受公司加班安排。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与王五协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公司是制造业,行业性质决定其需要经常安排员工加班,故招聘时和签署劳动合同之前都会就加班事宜与劳动者进行事先协商。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对用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形与劳动者事先进行协商和约定。况且,制造业因生产需要经常性加班是行业普遍现象。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加班的约定合法有效。
最后,王五工作态度恶劣,多次不服从公司加班安排,在公司给予多次机会后仍拒不改正,还教唆其他员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和管理。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有理有据。
二审判决:公司以王五不服从安排,不配合加班为由进行纪律处分,缺乏合法性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四十二条规定可知,劳动者的休息权、健康权是劳动者合法、正当的权益。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违规要求劳动者无条件接受加班。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安排王五加班,王五需要配合。但该约定属于概括性的约定。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在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会发生变化,对于是否同意延时工作,公司仍应尊重王五的权利。
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及管理制度规定为由,要求王五在法定情形以外,无条件服从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安排,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王五的权利。王五有权拒绝接受公司延时工作的安排。
公司以王五不服从安排,不配合加班为由,对王五进行纪律处分,缺乏合法性。之后,公司以累计处分次数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程度,对王五作辞退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王五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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