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妻子装摄像头抓丈夫出轨成被告,有的法院认定不赔,有的判决赔偿

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知名律师、沛县饶建律师

法院判决第三者有错在先,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2023年8月,王月在与情人胡铭同居的出租屋中发现一个摄像头,存储卡内存有他们被拍下的生活隐私视频文件。文件显示,视频内容已同步至网络服务器并有数次观看记录。王月惊慌不已,因为这个摄像头正是胡铭的妻子黎茜及其姐弟安装的。

同年9月至10月,黎茜多次在自己的抖音账户及微信朋友圈公开王月的肖像、生活照、隐私照和视频。王月报警后,警方要求黎茜删除相关信息,但黎茜拒绝。王月随后将黎茜及其姐弟黎力、黎钰告上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害其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并删除发布至抖音、微信朋友圈的文字、图片、视频等内容,销毁通过摄像头获取的影像资料,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律师费1.2万元。

黎茜辩称,案涉房屋是丈夫胡铭租赁的,她作为妻子安装摄像头是为了确保小孩日常生活安全,合情合理。监控记录下丈夫与王月的出轨行为后,她公开视频是为了劝阻丈夫的不忠行为,并无不当。

黎力、黎钰则辩称,他们并非侵权人,王月向他们主张赔偿没有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王月明知胡铭有家庭仍与其交往并发展成不正当关系,侵害了黎茜的配偶权,违背公序良俗,败坏社会风气,本身存在过错。法院指出,黎茜作为合法妻子,想要制止丈夫的不忠行为可以理解,但其在案涉居所安装监控录像偷拍王月与胡铭的同居生活,并发布至社交平台,擅自公开王月的隐私生活,侵犯了王月的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尽管黎茜的行为出于维护自身权益,但超出法律赋予的必要界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法院认为,王月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黎茜及其家人虽有不当行为,但王月有错在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因此,法院判决黎茜立即删除发布至社交平台的不当内容及影像资料,但驳回了王月要求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王月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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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在丈夫车辆上安装定位器,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失

刘某与路某系夫妻,刘某主张,2020年9月18日,得知妻子路某在其名下雪佛兰牌轿车排气管处安装了追踪器。其认为,路某安装的追踪器,若高温会导致爆炸,从而侵犯其健康权及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安装定位器结算单等证据,路某均表示不认可、无法核实。路某主张,2020年9月17日,其在刘某名下雪佛兰牌轿车排气管后面安装定位器,具体位置记不清了。次日,其就将该情况告知刘某。其安装追踪器的目的在于随时知晓车辆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本案中,尽管刘某与路某系夫妻,但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均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二人可以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任意实施侵犯对方私密空间的行为,刺探、获取对方的私密信息。路某擅自在刘某名下的车辆上安装定位器,在确认车辆位置的同时,亦同时知晓了刘某的行程信息,而刘某的行程信息属于其私密信息,故路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至于刘某提出定位器可能导致爆炸,从而侵犯其健康权、财产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路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路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金额,酌情判定金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庭审中可以得知,路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亦进行了婚姻诉讼。在无其他合理解释时,认定路某通过安装定位器获取他人隐私的主观目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路某所侵犯客体是刘某的隐私,而非个人信息,即以“跟踪”的方法对刘某私生活安宁和私密活动进行“窥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

本院认为,通过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关系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缔结婚姻而取得对配偶权利完全的支配。涉及自然人尊严以及人格发展的各项基本人格权利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缔结而受到剥夺,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利、名誉隐私等权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层次的保护。

本案中,路某有权过问甚至调查刘某是否具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此即为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路某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却通过私自安装定位器的做法实现,即明显具有违法性。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成立,除了行为具有不法性外,还需考虑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多项要件。本案中,路某虽然通过电话告诉了刘某车辆安装定位器的事实,且目的上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路某主张其在安装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刘某,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这说明路某的违法行为很可能已经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对刘某隐私的窥探并非事隔一天的轻微侵害。由此,本院亦认为其侵权行为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往往造成自然人非财产性损害,对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便在所难免。

综上所述,路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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