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知名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22日18时54分许,管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某村路口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管某某车辆乘员其子管某明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管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车辆在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诉讼中,华安财保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管某某之妻陈某玲、之子管某明死亡赔偿金、管某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等各项损失共计90余万元。管某某之妻陈某玲(事故时41岁)早年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依靠其丈夫管某某扶养。现陈某玲起诉被告王某及投保公司华安财保公司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4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陈某玲作为死者管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等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管某某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比例酌定为4:6。根据陈某玲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其日常生活需靠丈夫管某某照料,不具备劳动能力,在村中系低保户,需要被监护和扶养。陈某玲作为受害人管某某之妻,其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前期诉讼中管某某之子管某明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陈某玲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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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或死亡,其配偶是否有权主张扶养费?近几年,比较常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扶养义务,一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或死亡,作为配偶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扶养费。具体到个案中如何认定配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仅要考虑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年龄及其他有无抚养人,还需考虑扶养人(受害人)的扶养能力、伤残等级情况、年龄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村委证明、残疾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陈某玲(41岁)严重精神障碍二级精神残疾,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其丈夫受害人管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生前具有劳动能力,事故死亡时60周岁;前期诉讼中,法院已经判决其子管某明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陈某玲主张的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8年,按照202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8555元/年,结合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二级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12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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