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交通事故中,牙齿修复费用能否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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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5年5月30日,14岁的丁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时,与牛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某、牛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涉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丁某某被诊断为牙槽骨骨折、牙脱位、牙隐裂、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979元。司法鉴定意见显示丁某某牙齿损伤需终身修复:18岁前需临时冠修复,18岁后需行牙冠修复及隐裂修复,牙齿修复费用需结合人均寿命、牙齿使用周期定期更换,合计7.35万元。诉讼中,各方就牙齿修复费用的性质产生分歧。保险公司认为,牙齿修复属于医疗行为,相关费用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侵权人牛某某承担;牛某某则认为,牙齿修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法院审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牙齿修复费用是医疗费用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侧重于恢复身体原有功能,针对的是当前健康问题,旨在终结医疗过程;而残疾辅助器具侧重于通过外物补偿、替代实现身体功能,面向未来长期生活,旨在应对持续存在的功能障碍。本案中,丁某某牙齿因事故受损后,牙冠折损已无法通过治疗恢复原有功能,只能通过人工牙冠替代受损牙体,以维持咀嚼、咬合等基础生理功能。这种修复并非针对创伤的治疗性修复,而是弥补器官功能缺陷,应对终身功能障碍而配置的人工辅助部件,完全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法律特征。  据此,法院认定,丁某某主张的7.35万元牙齿修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法院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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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牙齿修复费用应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1.从法律定义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为补偿创伤器官功能、辅助生活自理产生的合理费用。牙齿修复的核心方式为牙冠修复,其本质是通过人工牙冠替代受损牙体的功能,与假肢、义眼等典型辅助器具弥补器官功能缺陷的属性完全一致,均属于“外物替代器官功能”的范畴,而非治疗可恢复的创伤。

2.牙齿修复费用与医疗费用相互独立。医疗费用侧重于对创伤的治疗与康复训练,针对的是可通过医学手段修复的损伤;而牙齿修复是在前期创伤治疗终结后,为长期维持器官功能配置的人工辅助部件。本案中,丁某某前期治疗牙齿外伤的诊疗费、医药费属于医疗费范畴,后续牙齿修复则是因受损牙体无法恢复原有功能,需借助人工假体长期辅助,二者性质截然不同。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也明确将假牙列为辅助器具,进一步印证了牙齿修复费用的辅助器具属性。

3.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以存在伤残等级为前提,核心在于是否存在器官功能丧失需辅助恢复的情形。残疾的本质是器官或功能缺陷,即使受害人未达到伤残等级,只要存在功能丧失,配置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就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丁某某牙齿损伤需终身修复,且修复需定期更换以维持功能,其牙齿缺失不可再生,生存期间需持续使用辅助器具,因此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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