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交通事故受伤后私了,签订协议显失公平可否撤销?

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知名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李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与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王某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经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事故当日王某前往本地医院就诊,该院初步检查诊断仅载明王某左内、外踝骨折,其余骨盆、股骨、膝关节等部位骨质未见明显异常。事故次日,王某基于该初步诊断结果,与李某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李某一次性赔付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王某转至省级医院进一步检查,该院确诊王某存在左侧内、外、后踝关节骨折,同时伴随左踝下胫腓骨关节分离、骨质缺损及左膝关节皮肤挫伤,明确要求王某住院接受手术治疗。王某后续完成手术治疗,仅医疗费用支出就已达4万余元,远超出此前约定的全部赔偿总额。后王某经司法鉴定,本次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某以案涉赔偿协议签订时自身对真实伤情存在认知偏差,协议约定赔偿金额远不足以覆盖实际损失,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案涉一次性赔偿协议。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并应予撤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依据上述规定,显失公平的认定须同时满足主客观双重要件:主观要件为受害方缔约时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对行为所涉权利义务及损害后果不具备全面、准确的认知基础;客观要件为协议约定的双方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对等,利益分配严重失衡,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王某于事故发生次日即与李某签订案涉《协议书》。协议订立时,王某仅持有初步门诊诊断意见,尚未开展伤残等级鉴定,客观上无法对自身损害的严重程度、是否构成伤残及最终损失总额作出客观、全面、合理的判断,对自身可主张的权利范围缺乏充分的判断能力,满足显失公平的主观构成要件。从客观结果来看,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但王某后续仅医疗费用支出即远超该数额,且经司法鉴定其左下肢损伤后遗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与王某的实际法定损失差距悬殊,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满足显失公平的客观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案涉赔偿协议订立时王某缺乏完整伤情认知、不具备充分损失判断能力,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与其实际各项法定损失差距巨大,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已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全部构成要件。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案涉赔偿协议。

沛县民事诉讼律师、沛县交通事故纠纷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法官说法: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中,当事人于事故发生后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系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司法实践中一般优先维护诚实信用、意思自治与权利自我处分的基本原则,以稳定纠纷解决秩序。但意思自治并非不受限制的绝对自由,其行使应当建立在信息对等、认知充分的基础之上。若受害人因伤情尚未确诊、对损害后果缺乏完整明确的认识能力,在对损失范围、赔偿标准存在错误认知的状态下签订一次性了结协议,最终实际损失与获赔数额差距巨大,符合显失公平法定构成要件的,受损害方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协议,以填平实际损失、维护实质公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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