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夫妻一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夫妻另一方死亡的,死者父母是否有权主张死亡相关损失?

吴某辉、赵某玲与周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因夫妻一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夫妻另一方死亡的,死者父母是否有权主张死亡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3521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7日16时20分许,周某驾车小型轿车,沿宝坻区潮白河左堤公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20公里加360米处,操作不当,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撞到路北侧行道树,造成周某及乘车人吴某超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超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吴某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吴某超于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吴某超与周某于200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吴某。吴某辉、赵某玲共生育两子,即长子吴某超、次子吴树跃。 吴某辉、赵某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1万余元。

【法院裁判】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1、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另一方死亡的,是否应当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周某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撞到路北侧行道树,造成乘车人吴某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虽然周某承担全部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周某与受害人吴某超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简单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列举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行为作为家庭成员之间的侵权行为,但该条款主要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涵盖夫妻间所有的侵权类型,见微知著,基于法学理论的发散性,该条虽未涵盖夫妻间所有的侵权类型,但仍然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指明了判断标准,即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侵权行为的认定不同于《侵权责任法》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前者在主观过错上强调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不宜认定为夫妻侵权。就本案而言,周某基于一般过失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周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此,其对于吴某超的死亡虽存在过错,且也造成了吴某超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仍未达到夫妻侵权的认定标准。同时受害人吴某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既包括二原告,也包括被告周某及第三人吴某,被告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吴某超死亡,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另外,周某为处理家庭事务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周某作为吴某超的妻子,其既是受害人,也是法定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因吴某超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吴某辉、赵某玲也应属于赔偿责任主体之一。从以上角度分析,双方的主体身份势必陷入“自己赔自己”的悖论之中。综上所述,二原告吴某辉、赵某玲要求被告周某赔偿其因吴某超死亡所引发的医疗、丧葬、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8)津0115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辉、赵某玲的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关联案例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闫某某等与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裁判要旨】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婚内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只有在侵权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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