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健律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沛县魏庙镇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胜诉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夫义。

委托代理人:时某,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沛县魏庙镇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魏庙镇房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饶健,江苏沛县律师事务所,沛县知名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沛县魏庙镇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未对其提供的2013年春节前后与房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张某的电话录音内容进行评价,并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9日的"证明",认为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延长一季承包期且未约定履行期限,其直至2013年春节前后与房村村民委员会张某书记谈话后方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其于2013年11月起诉至法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房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2005年11月9日,王某与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于2006年10月25日到期,王某要求延长一季承包期的请求最迟应于2008年10月25日之前提出,但在2006年及其后几年,王某与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几份承包合同中均未提到因2005年自然灾害需要延长一季承包期的问题。王某提供的2013年春节前后的电话录音与2006年11月9日的"证明",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延长一季承包期的请求。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期间,王某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9日的"证明",该份"证明"加盖了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载明"关于王某在2005年11月9日承包的房村湖田三节地,于当年种植的小麦,因遭到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了颗粒没收,按合同的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补给王某延期经营一季(半年)。"王某认为该份"证明"能够证明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延长承包期且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某于2013年11月起诉到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房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一)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房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从未向王某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证明",且该份证据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房村村民委员会的重大决策需要通过民主表决程序,王某的"证明"出具过程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二)不具有合法性,该份证据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纳。(三)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实的,根据2006年及其后王某与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履行的几份合同的行为来看,王某从未在之后的合同中主张过因2005年遭受自然灾害要求延长承包期的问题,故即便该份"证明"属实,王某也应当于2006年11月9日起意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3年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双方于2011年重新签订协议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合同全部作废",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以往全部合同作废。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9日,王某与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村湖田三节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自然灾害造成失收,承包期延长,不收承包费。"当年播种后王某认为小麦因受冻,出芽率低而自行铲除,其时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与否,应向房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延长承包期。而王某与房村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及其后几年签订的几份承包合同中,均没有提到因2005年小麦受冻需延长承包期的问题,且都正常缴纳了承包费。王某提交的2006年11月9日的"证明",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房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其真实性。王某主张直至2013年春节前后方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与事实不符。王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其曾于2013年要求房村村民委员会对2005年小麦因自然灾害导致失收给予补偿的情况,不能证明房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义务。王某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房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房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义务,故其于2013年11月起诉至人民法院已超出诉讼时效。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霞

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

代理审判员  江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晨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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