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健律师代理聂某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商初字第0245号

原告聂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健,沛县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浩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聂敬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呈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饶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聂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车辆为原告实际所有的鲁H×××××挂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4月21日,驾驶员蒋某驾驶鲁H×××××挂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505KM+800M处时因转向不当与长春市驾驶人刘龙河驾驶的黑M×××××号牵引车、黑M×××××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投保车辆车载货物受损。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载明被告已核定并认可原告车辆所载空调、冰箱货物损失总额为20000元。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定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实,发现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所载货物宽度超出车厢宽度,其违反了道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宽不得超过车厢,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七款规定,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即便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

经审理查明,一、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鱼台县永某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原告聂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及车上货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聂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编号:A01G01F18090923)第二条规定:“责任免除……(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二、2014年4月21日0时15分,江苏省丰县驾驶人蒋某驾驶苏C×××××号/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505Km+800m(新晃省际卡口)处时,在排队通过收费站时,因转向不当,致自车右侧与停在行车道等候排队交费的由吉林省长春市驾驶人刘龙河驾驶的黑M×××××号/黑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处理,认定:驾驶人蒋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龙河不负事故责任。

三、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确认,损坏的货物价格合计67350元,核定损失金额20000元。

2014年4月24日,原告聂敬伟向货主自贡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7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现场照片、证明、收据、投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货物是否超宽,应以事故发生前的装载状况为依据。被告提供的车载货物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在事故发生时,由于车辆撞击,车载货物的位置不可避免的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以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来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载货物超宽,显然不能成立,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存在装载货物超宽的情形。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载货超宽,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主张的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为“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蒋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的,并非“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上来看,与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规定情形亦不相符。

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不能证明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超宽,或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违法、违章载运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以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装载超宽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鲁H×××××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及车上货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聂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原告聂某已经向货主赔付67350元,与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确认的损失价格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沛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聂敬伟支付保险金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聂敬伟保险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呈玲

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

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 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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