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健律师代理刘某诉中嘉公司等侵权案一审胜诉判决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沛栖民初字第0320号

原告刘绍兵,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健,沛县律师。

被告孟召峰,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垂利,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召峰、魏垂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雨,沛县敬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光明,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顶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进,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本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垂利,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刘绍兵诉被告孟召峰、魏垂利、吴光明、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航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健,被告孟召峰、魏垂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雨,被告吴光明,被告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兵诉称,2013年4月29日,刘绍兵受雇于孟召峰在沛县鹿楼大市场工地上干木工活。在工作过程中,因雨棚断塌,刘绍兵从三楼处坠下致伤。刘绍兵在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本次治疗费用由刘绍兵和孟召锋支付,其中刘绍兵支付医疗费用13495元。出院后,刘绍兵要求被告赔偿,均遭拒绝。另查,刘绍兵干活工地系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魏垂利,魏垂利又将工程包给孟召峰,魏垂利和孟召锋均没有相应资质,其工程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综上,各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被告拒绝赔偿刘绍兵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970.8元。二、原告保留继续向各被告主张伤残赔偿的权利。

被告孟召峰辩称,刘绍兵所述不实,主体错误,应驳回刘绍兵的诉讼请求。孟召峰是以清包工方式承包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鹿楼大市场项目工程,孟召峰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吴光明,翟广合又从吴光明手中承包该木工工程,刘绍兵是跟翟广合做工,平时工作都是由吴光明安排,且工资也由吴光明发放。孟召峰从未雇佣刘绍兵做工,刘绍兵与孟召峰无任何关系。同时刘绍兵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与施工规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魏垂利辩称,刘绍兵起诉魏垂利主体失格,应驳回刘绍兵的诉讼请求。1、魏垂利是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且是驻鹿楼大市场项目部负责人,魏垂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鹿楼大市场工程分包给孟召峰,孟召峰从未雇佣刘绍兵做工,刘绍兵与孟召峰无任何关系。翟广合从吴光明手中承包该木工工程,刘绍兵是跟翟广合做工,平时工作都是由吴光明安排,且工资也由吴光明发放。2、刘绍兵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与施工规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刘绍兵应退还魏垂利前期给其垫付的医疗费55400元。

被告吴光明辩称,吴光明不是承包人,吴光明是和刘绍兵一块干活的工友,没有责任。

被告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刘绍兵诉称受雇于孟召峰在沛县鹿楼大市场工地坠下致伤,该工地系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魏垂利,魏垂利又转包给孟召峰与事实不符。沛县鹿楼大市场系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代表人是魏垂利,由魏垂利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因此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刘绍兵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这个工程分包给了孟召峰,这个责任应该由孟召峰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鹿楼大市场1#商住楼工程于由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具有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后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所承包的鹿楼大市场1#商住楼全部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孟召峰,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另查明,孟召峰承包工程后,又找到吴光明施工其中一部分木工工程,后吴光明因人手不够就联系了翟广合,翟广合联系刘绍兵到工地干活,刘绍兵与吴光明共同做工,且双方同工同酬。2013年4月29日,刘绍兵在沛县鹿楼大市场三楼处收拾木头,因雨棚突然断塌,刘绍兵坠下摔伤。当天,刘绍兵被送往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出院,期间共住院41天,共支付医疗费67948.62元(其中孟召峰支付54000元,吴光明支付3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术后1个半月复查X线视情况决定去除石膏;3、术后3个月复查X线视情况决定下床活动;4、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5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6、预防卧床并发症;7、1年后复查视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8、定期随诊。住院期间,刘绍兵由其妻子黄雪景护理,黄雪景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期间,吴光明又支付刘绍兵检查费用1000元,孟召峰支付刘绍兵现金3900元。

再查明,1、孟召峰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2、刘绍兵在事故发生时带有安全帽,工地未提供安全带亦未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3、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由工人自行出资购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照片、证人证言、沛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费用某、医疗费收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以及本院依职权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一、关于五被告是否应当对刘绍兵的损失承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孟召峰雇请吴光明等人完成相应的木工工程,吴光明又召集了刘绍兵等人共同从事木工工作,但最终接受劳务的仍是孟召峰,孟召峰与刘绍兵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孟召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孟召峰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孟召峰,故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刘绍兵的损失应与孟召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州汇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其与刘绍兵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刘绍兵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绍兵要求魏垂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魏垂利是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有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刘绍兵要求魏垂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吴光明作为劳务介绍人,且刘绍兵认可与吴光明共同做工且同工同酬,同时魏垂利、孟召峰辩称木工活是孟召峰分包给吴光明,实际是吴光明雇佣的刘绍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吴光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魏垂利、孟召峰抗辩刘绍兵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与施工规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绍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魏垂利抗辩要求刘绍兵退还前期由其垫付的医疗费55400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孟昭峰、吴光明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魏垂利未垫付医疗费,故对魏垂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绍兵各项损失的确定

刘绍兵诉请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2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

1、医疗费:刘绍兵主张医疗费为13948.62元(67948.62元扣除被告孟召峰已支付的54000元),结合刘绍兵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孟召峰另支付现金3900元,吴光明另支付现金1000元的事实,本院调整为9040.62元(67940.62元-54000元-3900元-1000元);

2、营养费:刘绍兵主张营养费为615元(15元*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绍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41天),本院调整为738元(18元*41天);

4、护理费:刘绍兵主张护理费为7540.8元(30582÷365天*90天*1人),结合刘绍兵的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调整为1370.64元(12202÷365天*41天*1人);

5、误工费:刘绍兵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200元/天*90天),结合刘绍兵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以及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调整为3008.71元(12202÷365天*90天*1人);

6、交通费:刘绍兵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据此,本院确定刘绍兵的各项损失为14972.9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绍兵赔偿款人民币14972.97元;

二、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召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孟召峰、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永

代理审判员 袁 航

人民陪审员 陈祥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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