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健律师代理程某诉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胜诉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济少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微山县城奎文路县政府东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会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立峰,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成安华,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佘忠秀,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饶健,江苏沛县律师。

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成立峰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杜绍申、被上诉人成立峰的委托代理人董良学、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成立峰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微山县北营五金机械配件铸造厂违法使用童工成立峰并致残一事向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对微山县北营五金机械配件铸造厂违法使用童工行为进行处罚。同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作登记,并以微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1号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对受害人成立峰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制作了决定书,向原告进行送达。2013年2月26日原告对被告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微山县北营五金机械配件铸造厂发出了劳动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微山县北营五金机械配件铸造厂5日内提交相关材料接受询问,并向其送达。2013年1月5日微山县北营五金机械配件铸造厂作出情况说明,并提交了陈延贵的承包证明及借支款单。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投诉权是劳动者的权利,原告成立峰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县人社局投诉,被告应予受理之日起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却与同日根据之前的劳动监察调查询问内容,做出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显属违反《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县人社局撤销并重新做出决定,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成立峰投诉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月28日对原告成立峰作出的微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三、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成立峰就微山县北营五金机械配件铸造厂违法使用童工的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性有误。杨清富、韩亮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又无证明人手印且证明人未到场。根据证据规则,不能确定此项证据的真实性;2.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违法属错判;3.被上诉人无法举证与用工单位有薪酬关系,上诉人经初查亦不能确认存在该薪酬关系,故依法不予立案。

被上诉人成立峰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于法有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和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2013)1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是否合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因此,上诉人作为被投诉用人单位微山县北营五金机械铸造厂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被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上诉人进行投诉,要求上诉人调查处理并无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上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不予受理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补正材料亦相互矛盾,且在要求被上诉人书写申请当日,根据之前调查的内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予以撤销并判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就被上诉人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薪酬为由不予受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行政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健青

审判员  王 茜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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