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律师网创始人、沛县知名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案情介绍】
殷某某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因工作需要,公司将殷某某派遣至郑州工作,并为其租了房子。2025年5月13日19时03分,殷某某打卡下班后,与公司供货商工作人员吴某某一起前往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共同饮酒,殷某某在就餐地点三次摔倒。22时28分二人离开饭店,吴某某将殷某某送至公司为殷某某租赁的房屋内,并搀扶上床休息,当晚吴某某未离开,在客厅休息。次日早晨,殷某某被发现躺在床上、意识不清,随即拨打急救电话,将殷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殷某某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
2025年7月23日,殷某某妻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殷某某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殷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三要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基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认定工伤的要件是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要素。
首先,殷某某受到伤害时已打卡下班,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殷某某在就餐地点三次摔倒,送回住处时已意识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某某在工作场所受伤。最后,殷某某认为其为了维护客户关系与公司供货商的工作人员吴某某共同用餐并饮酒属于工作职责的延续,且在事发当日及前夜的一系列活动,均属于工作原因。
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殷某某是受同事委托向吴某某交付试调味用的肉类,没有其他工作安排,公司及其同事也未指派殷某某宴请吴某某。结合殷某某与吴某某前一天共同外出参加婚宴事实,无法证明殷某某与吴某某下班后用餐、饮酒的行为属于工作范畴、并基于工作的原因。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某某是基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沛县大风歌律师事务所主任、工伤赔偿诉讼律师、沛县饶健律师
【提起上诉】
殷某某上诉称:其作为销售负责人,在为维护公司业务关系而进行的应酬中受伤,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否定聚餐的工作性质,属于片面理解“工作原因”。公司答辩称:殷某某受伤的场所系酒店和出租屋内,受伤的时间是打卡下班后,受伤的原因包含饮酒但并不排除其他原因,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审判决】
本案中,公司称殷某某的本次宴请没有向公司申请报备,并提交公司内部规定“若因商务应酬等特殊情况需饮酒,必须提前向直属上级领导申请,并获得批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司业务上与证人吴某某负责对接的是贾某,并不是殷某某;事发当天证人仝某某受贾某安排给吴某某送调味用的食材,因仝某某有事将食材放在公司。后殷某某将食材交给吴某某,二人交接完毕后殷某某邀请吴某某吃饭;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就餐时只有其与殷某某二人,其本人付了部分酒费,殷某某付了几十元饭费及部分酒费。吃饭过程中聊了部分工作上的事,也聊了其他内容,并称其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宴请吃饭时有公司其他员工在场,没有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单独吃过饭。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某某用餐饮酒行为得到单位公司的批准或授权,且从用餐参加人员、付费情况及用餐饮酒整个过程来看,认定因公务宴请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无法认定殷某某用餐饮酒的系列行为属于工作原因。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问题。公司打卡时间是上午8时至下午6时,根据公司出具的钉钉打卡记录显示殷某某事发前每天正常打卡,事发当日19时03分打卡下班。故殷某某打卡下班后用餐饮酒的系列行为不属于工作时间。
关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的问题。殷某某在餐馆用餐饮酒的行为不能认定属于工作原因,其用餐结束后回到住处直接休息直至次日被发现昏迷不醒送医救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殷某某是在履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内受伤。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1. 商务宴请认定工伤的判断标准。 员工在商务应酬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实务裁判中,法院主要考量两大因素:一是是否存在单位授权(如事前报备、领导批准);二是用餐饮酒时的客观状况(如参与人员是否有其他同事、费用是否由公司报销等)。
2. 企业合规管理与制度防范。 用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商务宴请及饮酒报备制度。明确规定因业务需要宴请或饮酒必须提前向直属领导申请并获批,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不仅能规范员工行为,在面临工伤争议时,也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安排的重要抗辩依据。
3. 员工主张“工作职责延续”的举证责任。 员工若主张下班后宴请客户属于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仅有私人交往特征(如AA制付款、无其他同事在场、未向公司报备),且无法证明实质上是为了单位利益,将面临极高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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