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健律师代理安某某强制医疗案沛县法院决定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2016)苏0322刑医1号

申请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安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因被鉴定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沛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5日予以释放,2015年6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送至沛县王店医院保护性约束。

法定代理人高某戊,农民。

诉讼代理人饶健,沛县律师。

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医申(2015)2号申请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安某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饶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涉案人安某某因怀疑丈夫高某给其服用治疗药物系谋害自己,因而产生了想杀死其丈夫高某的念头。2015年3月21日晚上,涉案人安某某趁高某熟睡之际,使用绳索将高某双手及脖子捆住,后使用拉链绳勒住高夫田颈部,并使用砖头击打高某的头部,致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被他人用带有锯齿状的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安某某系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强制医疗。

沛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安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申请对安某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戊称,对申请机关申请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安某某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饶建称,对申请机关申请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被申请人安某某强制医疗。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安某某因怀疑其丈夫高某给其服用治疗药物系为了谋害自己,因而产生想杀死其丈夫高某的念头。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申请人安某某趁高某熟睡之际,使用绳索将高某双手及脖子捆住,后使用拉链绳勒住高某颈部,并使用砖头击打高某的头部,致高某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系被他人用带有锯齿状的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高某的胃及血液中检出卡马西平、阿普唑仑成份。2015年6月3日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安某某患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

上述事实有检察员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申请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其丈夫高某让其吃药睡觉,就是吃的那种能让人睡觉的药,其叫某吃,他不吃其不吃,于是高某吃了20片,其吃了12片,接着睡觉到夜里的时候,其醒来感觉脖子疼,其认为是高某趁其睡觉的时候用手掐其脖子,想把其掐死,其很生气想先把他弄死,其在床头的纸箱里面翻出一根松紧带,用松紧带把高某的双手手腕绑在一起,高某因吃药睡着了没有反抗,其把装被子的编织袋拉锁撕下来,用拉锁系在高某脖子上双手拽着拉链,用力往反方向拉,高某这时候双手就要动,他双手被绑住动不了,其用手拉着勒他脖子的拉锁,有一个小时左右,看到高某不动才放手,其怕他没有死到家平房院子内拿块红砖,回到平房西间,用装被子的编织袋盖住高某的头,用砖头往他头部砸了两下,把砖头放在高某的头上,用被子把他盖住,然后其出门找小儿子,把他叫醒要100元钱,他不给,其给他说把他爸爸弄死了,儿子去找他三叔,其骑三轮车拉玉米到敬安街去卖玉米。其看不是集市,把三轮车和玉米扔在银行附近,其在苏果超市附近,骑自行车想去徐州可是没有钱,在路上被抓到的。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是其打电话报警的,2015年3月22日早上,其开车到村委会,在门口碰到高某乙,他给其说:”我二嫂(安某某)把我二哥(高某)给掐死了。”其跟高某乙到高某家中,高某家有两个院子,高某的儿子高某甲告诉其高某正在堂屋西间床上躺着,其给村支书王某联系,说安某某把高某掐死了。当时其没有看到安某某,高某甲说安某某到敬安街赶集卖玉米去了。其打电话报警,安某某家庭条件拮据,是四川人,憨憨吃吃的,反应迟钝,在一个星期前,不知道什么原因她跑到徐州新沂。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安某某的儿子,安某某患有好多年,带她去过院治疗过,医院说看不好。她在家发病时就吃点药,一发病就持续一年,不发病的时候和正常人一样。半个月前,她发病后开始乱说话,说有人要害她,五六天前,还自己跑到新沂窑湾,被村里人帮忙接回家的。2015年3月21日晚上,其爸妈在家吃饭,其妈不吃其爸做的饭,怕其爸给其下药。她和爸一起吃的。其在高某乙家吃的饭。2015年3月22日7点多,其在屋内睡觉,其妈把其叫醒,问其要100块钱,其说没有,她说:”我把你爸爸杀了,现在搁床上来。”其不信,她又说了一遍,其害怕到东院西间房屋看到床上都是被子,随意翻了一下被子,没看到什么,其回到卧室,问其妈,其爸在哪,她说在床上搁着呢。其害怕给爸打电话,没有打通。其去高某乙家找其叔,其叔带其到其家,其在东院继续给爸打电话,其叔高某乙说找到了,其跟叔进卧室,看到其爸侧躺在床南侧,脸朝上,胸口朝南,身上没有穿衣服,脸上盖着一个白色塑料袋。身上还蒙着被子,被子上面还有一块砖,其叔找村里人,其给哥哥高某戊打电话,其妈不见了,其去接姑姑高某丁,王某甲跟其叔在家,王某甲报的警。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3月22日早上7点多,其侄高某甲在他院子内叫:”叔,你过来。”其问高某甲:”什么事?”高某甲说:”我找不俺爸爸了,打他电话,他也不接,俺妈妈说她把俺爸爸给砸死了。”其当时不信,其到西院看高夫田的电瓶车还在,其到屋里看到床上有很多被子、衣物。其把被子扒开,看到其二哥还在床上,当时他脸上被一个塑料布的东西盖着,其掀开,发现他脸上全是血,双手被捆住。其吓得跑出去,给高某甲说:”你看你爸,被你妈弄死了。”其找其大哥高某丙说:”俺二哥被俺二嫂给砸死了。”其碰到王某甲告诉他的,他就报警了。安某某有,一犯病就好打人,还不敢还手。

5、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7、8点多,其侄子高某甲来其家说:俺爸爸被俺妈妈给砸死了。其去高某家,进到他睡觉的西边房间内,高某躺在床上满脸是血,双手被捆住。安某某结婚前就有,家是四川的。

6、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弟弟高某被他媳妇安某某给砸死了,早上7点多钟左右,其三弟高某乙到其家:”大哥快起,俺二哥家出大事了,俺二哥被二嫂给砸死了。”其去高某家,到西间屋内看到二弟在床上躺着头枕在床沿上,满脸是血,双手还被捆着。安某某不正常,有点憨,经常离家出走。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楼村委会任村委支书,2015年3月22日早上,村委会村主任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高某被他媳妇安某某杀死,其马上到高某家,当时高某乙、王某甲都在场。其听说安某某有,不大说话。

8、证人高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妈安某某老家是四川的,从四川嫁过来时候有,但是不严重。不发病时候和正常人一样,发病的脾气暴躁,不顺她的意思就用手、脚打人,总感觉有人要害他,做的饭她不吃,她自己做饭吃。其平时在无锡打工,2015年回家过年时候还是好好的。

9、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丁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和安某某是邻居,听说安某某把她丈夫高某给砸死了。安某某与高某平时关系很好,安某某有,不犯病才好,一犯病就到处跑。

10、证人安某、达久阿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安某某是安某与前妻的女儿,她嫁到江苏去了,离开三十多年,对象叫高某。安某某患有,犯病的时候又说又闹,还打人骂人的,结婚之后听说她也经常犯病,并辨认出安某某的事实。

11、证人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2日上午,有个女的骑脚蹬三轮车撞到其的车,她就跑了,后来其在敬安快乐购超市门口见到那辆脚蹬三轮车,其把车推走,后听说这个女的可能杀人的,其把她的脚蹬三轮车交给公安机关并扣押的的事实。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被申请人安某某身体检查并从身上搜查出药片、棉鞋等物品的事实。

13、沛公(刑)勘【2015】19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从现场提取物证的事实。

14、(沛)公(物)鉴(法)字【2015】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高某系被他人用带有锯齿状的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

15、(徐)公(物)鉴(毒物)字【2015】99号物证鉴定意见,证实高某的胃及血液中检出卡马西平、阿普唑仑成份;卡马西平含量为0.011mg/ml血,阿普唑仑含量为0.09μg/ml血。

16、(徐)公(物)鉴(法物)字[2015]55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提取高某家中纸箱、床上、衣服、松紧带、塑料袋、拉链、可疑斑迹等处检出男性血迹与高某的血样一致。

17、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申请人安某某患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强制医疗。

18、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生、报警及被申请人到案的具体情况。

19、被申请安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申请人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安某某有暴力行为并实施故意杀人的事实,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安某某系人,实施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严重暴力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并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安某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检察机关的申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安某某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王 康

审判员 陈兆霞

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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