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健律师代理丁某某等五人诉沛县供电公司低压电触电人身损害一审胜诉判决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少民初字第0015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甲(系孟某某之子),男,汉族,学生。

原告丁某乙(系孟某某之女),学生。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农民。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健,沛县律师。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住沛县沛城镇歌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魏某某、孟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等五人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拥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魏某某、孟某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建、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辉、苏俊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魏某某、孟某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建、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另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丁某某、魏某某、孟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诉称,2012年4月30日,丁全(丁某某之子)在潘庄村建房施工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致使丁全死亡的电力系由被告提供,被告依法具有提供安全电力供应的义务,应当保障电力使用人的人身安全。丁全的触电死亡与被告供电设施不具备安全供电条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117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5月2日起诉之后撤诉,该案属于另行起诉的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如原告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明确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裁决,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丁全在沛县张寨镇潘庄村为潘家永建房施工,电线从潘家永家中连接到搅拌机上,因搅拌机不平衡需要调整,丁全在挪动搅拌机的过程中意外发生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潘家永家中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

该搅拌机系丁全、李金学共同购买。

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曾于2013年1月22日以李金学为被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李金学赔偿五原告因丁全触电死亡所致的各项费用2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2013年8月16日以李金学、潘家永、沛县供电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五原告撤回了对李金学、沛县供电公司的起诉。2013年12月5日五原告与潘家永达成调解协议,潘家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双方纠纷一次了结。

另查明,原告丁某某、魏某某系丁全的父母,原告孟某某系丁全之妻,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系丁全与孟某某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2013)沛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书、(2013)沛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本案系低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遵循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电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为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均负有安全用电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不仅如此,供电企业在供电服务期间,对用户的保护器有专项检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授权,电力部制定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电检查的内容是:四、用户保安电源;八、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检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中止供电的条件及程序。《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同时规定电力企业负有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的职责。在本案中,沛县供电公司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不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危险性具有充分预见能力,供电公司在潘家永未安装保护器的情况下,怠于提醒及采取防护措施,即提供供电服务,形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丁全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供电公司应对丁全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规定,"4.5必须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设备和场所,4.5.1末端保护a)属于工类的移动式电器设备及手持式电动设备;b)生产用的电气设备;c)施工工地的电气机械设备;d)安装在户外的电气装置;e)临时用电的电气设备;……。"《漏电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SL445-2009)规定,"4.1.9用户在本户以外临时用电,应在临时线路的首端安装保护器。"本案中,造成丁全发生事故的设备属于上述设备中的类别,且该设备的用电属于在本户外的临时用电,按照要求均应安装漏电保护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全及相关人员进行了安装。丁全在为潘家永建设房屋过程中,使用了从潘家永家中临时接出的电源,在移动机器过程中,致使丁全触电死亡。丁全作为该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一,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审慎检查和注意,也没有按照安全用电的要求进行操作,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对此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44040元×70%=170828元、丧葬费22993元×70%=160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0%=35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数额的损失,明显过高,根据本院确定的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损失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2202元/年×20年×15%=36606元,丧葬费应为45987元/2×15%=3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0元×15%=7500元。

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82元(丁某甲的抚养费86550元、丁某乙抚养费12982.5元、魏某某28850元)×70%=8986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丁某甲、丁某乙、魏某某。因原告魏某某出生于1956年8月10日生,年龄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魏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抚养人丁某甲出生于2005年9月18日、丁某乙出生于2008年12月17日,二被抚养人系死者丁全与原告孟某某的未成年子女。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从丁全死亡之后,即2012年5月开始计算。被抚养人丁某甲到2023年9月满18周岁,计136个月;被抚养人丁某乙到2026年12月满18周岁,计175个月。死者丁全与原告孟某某作为二被抚养人的父母,是二被抚养人丁某甲、丁某乙的法定抚养人。因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均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每人每年的生活费均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年的标准计算后再按照1/2的比例计算,且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被抚养人丁某甲的抚养费为(8665元/年÷12个月×136个月÷2人)×15%=7365.25元。被抚养人丁某乙的抚养费为(8665元/年÷12个月×175个月÷2人)×15%=9477.34元。对二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6606元+7365.25元+9477.34元=53448.5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丁某某、魏某某、孟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397.59元。

二、驳回五原告丁某某、魏某某、孟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承担294元,五原告丁某某、魏某某、孟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承担1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拥军

助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边召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朔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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