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健代理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判决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大民初字第0085号

原告张训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住所地沛县大屯矿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许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被告付伟,农民。

被告刘木庆(曾用名刘大庆),农民。

被告张敬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健,江苏沛县律师。

被告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郭孝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训东诉被告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付伟、刘木庆、张敬兵、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建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六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已经通知该单位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被告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徐倩,被告付伟、刘木庆,被告张敬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健,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训东诉称,2010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等人在被告刘大庆、付伟、张敬兵合伙承包的大屯煤电公司孔庄矿东风井风道及风机房(土建)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结算,共欠原告等人工资款75120元。为便于催要该工资款,其余数人将该工资款转汇由原告追偿,并通知被告。然而三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未付。该工程系三被告从工程处转包,三被告不具有合法资质,被告工程处应付连带责任。在追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工资款75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程处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等人跟随三被告干活,应向被告刘大庆、付伟、张敬兵追偿。原告将其他工人的工资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主体不适格。工程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和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工程处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3、工程处与被告刘大庆、付伟、张敬兵没有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工程处承接孔庄煤矿东风井工程处后,与六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六建公司对风道及风机房的土建工程进行专业施工,被告张敬兵是六建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0年年底,工程处已经与六建公司进行结算,将分包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六建公司。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伟辩称,欠原告等人75120元工资属实。工程处将孔庄矿东风井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2010年4月份就离开工地,被告走的时候不欠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等人的工资应由工程处支付。

被告刘大庆辩称,拖欠的工资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是承包人,工资应由谁来给被告也说不清,被告不应该给工资。

被告张敬兵辩称:1、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应申请劳动仲裁不应到法院直接起诉。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就个人工资起诉不应代表其他工人诉讼。被告张敬兵主体不适格,原告将张敬兵列为被告无法无据。3、原告要求张敬兵支付工资款7512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张敬兵不认识原告,与其他人也没有合伙承包任何工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不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在诉讼开始时并没有起诉六建公司,只是后来追加的六建公司。六建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工程处负责孔庄煤矿东风井风道及风机房的土建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518614元(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调整方法为执行公司现行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工程处委派的项目经理为齐国义。施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2月1日,工程处与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处将孔庄煤矿东风井风道及风机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六建公司,工程价款为518614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分包价款的计算方法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计提施工管理费后作为分包价款。工程处委派的项目经理为齐国义,分包现场负责人为张敬兵。分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张敬兵作为六建公司的经办人在工程处领取工程款6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支票10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张敬兵作为六建公司的经办人在工程处领取工程款166310元,其中银行转账支票66310元,承兑汇票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敬兵并非被告六建公司的职工,系挂靠在六建公司的名下进行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

还查明,被告付伟声称曾在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被告张木庆是付伟雇佣的管理人员(施工队长),负责代发工人工资。张木庆通过案外人张开元为付伟联系的施工人员,工人工资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70元。原告张训东的工资为月薪3000元。

2010年4月,被告刘木庆向原告张训东出具《赵庙东风井施工记录》一份,该工清单载明大工4月份共658个工日,每人每天工资80元,工资52640元;4月份小工共90个工日,每人每天70元,工资6300元。2010年5月份大工133个工日,工资10640元;2010年5月份小工22个工日,工资1540元。张训东的工资为4000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付伟、张敬兵共欠原告等35名工人的工资75120元。2012年3月1日,张月季等34名工人与原告张训东签订工人工资债权转让协议,34人均同意将付伟、刘大庆、张敬兵所欠的工资转让给张训东,由张训东主张权利。被告付伟、刘木庆对施工记录清单及工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施工记录清单、本院听证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工程处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记账凭证、收据、转账支票与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与其他34名施工人员在被告付伟、张木庆、张敬兵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中进行施工,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应当提供雇佣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工作内容的相关证据,并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存在。原告不能证实其本人与其他34名施工人员为被告张敬兵提供了劳务,也不能证实三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张敬兵亦否认与被告付伟合伙承包工程,故被告张敬兵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木庆系被告付伟雇佣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施工记录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付伟认可欠原告等35人的工资,付伟与刘木庆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债权转让协议,故应由付伟个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付伟均没有证据证实,付伟系从工程处与六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处与六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付伟拖欠其工资3000元,被告张敬兵拖欠其工资1000元,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中扣除原告个人主张的工资款1000元,被告付伟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训东劳务费74120元。

二、驳回原告张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张训东承担22元,由被告承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苗 顺

人民陪审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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