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三方协议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其具体约定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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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5382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5月8日,蔡某作为甲方与服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双方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已如实向乙方介绍本单位情况以及乙方工作岗位情况,并通过对乙方的了解、考核,同意录用乙方,乙方已如实向甲方介绍自己情况,并通过对甲方的了解,愿意到甲方就业并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报到;二、乙方到甲方报到后,双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招工手续,劳动合同订立后,本协议自动终止;三、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聘用乙方为文职翻译,服务期两年,试用期从2017年7月1日算起,工作地点为广州;2.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3.乙方被录用后试用期收入为人民币贰仟元/月,试用期满后由双方共同约定的收入为人民币贰仟元/月,录用为公务员的按国家规定办理;4.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包括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叁仟元……奖金按照公司经营状况及个人绩效另行处理”。中国南方人才市场在地方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章处盖章,蔡某所在学校在学校就业管理部门处盖章。2017年6月26日,蔡某毕业。2017年7月1日,蔡某与服装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除上述协议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蔡某在服装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11月11日。
蔡某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协议书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和效力,服装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服装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书已经基本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服装公司从未拖欠工资和社保缴纳,不应局限于法律文本规定和有无劳动合同要式规定,否则不仅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情况,还可能由此引发潜在道德风险,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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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蔡某与服装公司签订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但该就业协议书不能代替劳动合同。首先,从签订主体而言,该就业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用人单位、高校毕业生、学校就业管理部门,而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其次,从签订目的而言,该就业协议书用于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明确建立劳动关系意愿、学校就业管理部门以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就业管理,而劳动合同的签订目的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平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再次,从签订后果而言,该就业协议书约定的是违约金,类似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而劳动合同中一般情形下不能约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且实践中高校毕业生正式毕业报到后仍需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从签订内容而言,虽然该就业协议书对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等有基本约定,但并未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必备要素,约定甚为简单。综上,服装公司主张以该就业协议书代替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服装公司应以蔡某月均工资标准向蔡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宣判后,服装公司、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包括蔡某的工资、岗位、劳动期限、福利等,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服装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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