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离职4年后要求补缴10年社保是否超过时效?最新判决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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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胡某是某公司员工。2020年8月31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与胡某于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调解书载明公司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经济补偿数额不再有其他争议。公司随后按约支付了补偿款。

2023年3月27日,胡某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5年3月4日,税务局向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载明经社保中心核定,公司应补缴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利息及滞纳金)163867.88元。公司不服,认为该决定已过两年处罚时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限期缴纳通知书》。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不适用行政处罚的两年追诉时效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务局不应再予查处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均未限定追诉期,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超过2年不再查处,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可处罚性部分,不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责令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职责。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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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上诉: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查处时效和行政处罚追责时效

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终止,胡某应在2020年8月31日起的2年内主张权利。社保中心于2023年3月27日才收到补缴申请,已明显超过2年查处期限。同时,在2010年至2019年期间,相关部门并未对公司进行任何处罚,2025年作出缴纳决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

二审判决:法律法规并未限定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期,有关部门可继续追缴历史欠费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1. 社保补缴不受“两年时效”限制

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法律法规并未对社保费的征缴限定追诉期,因此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关于“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查处”的规定。企业不能以员工离职或欠缴行为发生超过2年为由拒绝补缴。

2. “不再有其他争议”的兜底条款无法免除社保义务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在离职时签署了调解协议并约定“不再有其他争议”,该民事约定也不能导致缴纳社保法定义务的免除。

3. 行政处罚时效与行政征收的区别

超过2年不再查处,仅针对违法行为的“可处罚性”部分(如行政罚款),但这并不妨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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