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赠与人在房屋过户前去世,其继承人居然能行使任意撤销权!

沛县律师 沛县知名律师 饶健律师

老人生前与女儿签订了《房产赠与声明》,约定将其名下某房屋无条件赠与女儿,但因政策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老人去世后,其女儿要求履行赠与合同并办理过户,而母亲却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女儿诉请。后女儿再审申请也被裁定驳回。现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撤销权作为形成权不得继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仅为赠与人本人,其继承人无权撤销,法院最终会如何判决?

【裁判要旨】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基本案情】

冯某3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冯某1。涉案房屋登记在冯某3名下,系冯某3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2月4日,冯某3、王某与冯某1签订本案《房产赠与声明》,其内容显示:赠与方(冯某3、王某)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产无偿赠与受赠方(冯某1)。因冯某1家庭名下房产已超过两套,受北京市政策限制,暂不具备房屋过户条件,待将来政策调整或冯某1名下具备过户条件时,随时办理过户手续。赠与方(冯某3、王某)将该房产仅赠与女儿冯某1一人,其他冯某1相关亲属(如配偶)无权享受该房产任何权利。过户后该房产不属于冯某1婚内共同财产,仅属于冯某1一人。

2018年6月9日,冯某3死于车祸。之后冯某1将冯某3之母贾某诉至法院要求其配合继续履行《房屋赠与合同》,而贾某表示其是冯某3法定继承人,要求撤销冯某3对涉案房屋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房产赠与声明》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得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因此,在赠与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前,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冯某3去世后,《房产赠与声明》中赠与人冯某3的权利义务都应由继承人王某、冯某1、贾某继承,由于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无法律规定系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王某、冯某1、贾某继承,贾某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冯某3去世后,诉争房屋属于王某、冯某1、贾某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王某、冯某1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但贾某要求撤销赠与,而且贾某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亦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由于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现贾某撤销赠与后,共同共有人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冯某1要求王某、贾某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贾某作为冯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房产赠与声明》所涉房屋未过户至冯某1名下,即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声明》并拒绝将该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冯某1上诉主张在其结婚时冯某3、王某已向其交付房产证并由其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多年,故赠与财产已完成转移。虽冯某1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更以登记为准。因此,在交付房屋后、权利登记变更之前,仍属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故二审法院对冯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冯某1上诉主张冯某1要对冯某3、王某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故《房产赠与声明》具备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二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虽属于道德要求,但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声明》与冯某3、王某及冯某1之间履行扶养义务存在实质关联,故二审法院对其二人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二审法院对冯某1、王某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再审】

冯某1、王某均不服二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贾某作为冯某3的法定继承人,在诉争房屋未过户至冯某1名下,即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声明》并拒绝将该房屋过户至冯某1名下。一、二审判决对冯某1要求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主张涉案房屋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他人无权撤销,《房产赠与声明》具备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冯某1再审申请。

【检察院抗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贾某作为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有权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两条是关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规定。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能否行使赠与撤销权,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条是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撤销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一方面,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根据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终止赠与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性权利。另一方面,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基于特定关系或情感因素而订立的合同,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与赠与人的意思表示密切相关,将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限定为赠与人本人,也是为了将赠与合同的履行与否交由赠与人本人决定,让赠与更加符合赠与人的本意因赠与合同极有可能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如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将难以得到遵行

如本案中,冯某3、王某系冯某1的父母,签订赠与合同的本意是父母将房屋留给自己的孩子冯某1,该赠与体现了赠与人对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肯定贾某作为冯某3的法定继承人,若认定其享有任意撤销权,将导致赠与合同被撤销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置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南里甲1楼2单元10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情形明显与赠与人冯某3、王某的本意不符,亦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属性、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不符。

【再审判决】

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被继承人赠与的权利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理论与实践中确实存在争议。检察机关在抗诉书中亦认为,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赠与人本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并非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但是,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本院审判委员会也早已注意到该问题,并在2018年6月11日[2018]第9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作出明确规定。该解答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相较于“撤销赠与是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在其生前没有行使该权利情况下,继承人不能代行该权利”的观点,前述解答采纳的是“继承人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观点,其主要考虑在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原则上其权利义务都是可以继承的,专属于人身的合同类型和权利不受合同法规范。原则上权利义务是一并继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是专属于人身的权利,因此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人应当可以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继承实际是权利义务一并继承,在没有明确规定赠与撤销权专属人身的情况下,撤销权应当一并由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冯某1亦主张本案赠与合同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因此,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父母自愿为子女准备婚房或将房产作为嫁妆予以赠与虽属常见,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但其难谓义务冯某1、王某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冯某1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有必要作出特别说明。中共中央、国务院2019年10月印发实施的《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强调,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倡导现代家庭文明观念,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让美德在家庭中生根、在亲情中升华;要自觉传承中华孝道,感念父母养育之恩、感念长辈关爱之情,养成孝敬父母、尊敬长辈的良好品质。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民法典虽然施行于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之后,但其精神足可以作为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指引。因此,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日常生活和行为之中,讲道德、尊道德、守道德,追求高尚的道德理想,不仅是新时代公民道德本身的要求,而且也是相关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民事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礼记·曲礼》有云:“百年曰期,颐。”意思是说,人至百岁,饮食、居住等各个方面都需要子孙晚辈照养,故“百岁”又有“期颐”之称。本案中,贾某生于1927年7月22日,今年已96岁高龄,再过几年就是百岁老人了,能有如此高寿,原本是一件幸福的事情。但是,这位寡居三十年的耄耋老人,不仅遭受晚来丧子之痛,而且还要与儿媳、孙女为财产归属而反复对簿于公堂之上,人生至此,晚景何凄!冯某3若知老母因其一纸未曾实际履行的声明而至此境地,能不心痛也乎?本案之原告冯某1,作为冯某3之女、贾某之孙女,即使不能代父尽孝,但又何忍为一房产与其祖母缠讼至今?冯某1确实持有《房产赠与声明》且已为法院判决确认有效,若依赠与合同履行,则其不必按照(2022)京02民终7553号民事判决就涉案房屋向其祖母支付一百七十余万元的折价款,但在法律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规定并不明确而一、二审法院已就本案作出一致裁判,且相关继承纠纷案件也已得到审理、涉案房屋最终也将过户到其名下的情况下,冯某1仍坚持诉讼,其虽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但又置亲情于何处置孝道于何处?置中华传统道德于何处?《管子·戒》曰:“道德当身,故不以物惑。”本案各方当事人生活条件并不窘迫,如果各方均能念及故去亲人,怀旧情而弃前嫌,顾大义而舍小利,则桑榆非晚、颐养有期。

本案于情而言,如前所述,祖孙三代聚讼不止,于伦常不合、于道德相悖、于善良风俗无益;于理而言,赠与合同订立时,冯某1家庭名下已有超过两套房产,若其接受房屋赠与并实际履行,则违反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故从2016年12月4日该赠与合同订立至2018年6月9日冯某3去世前的约一年半时间里,该赠与合同始终未实际履行,直至冯某1家庭名下已无任何房产,这一时间上的巧合结合冯某1离婚而其子却随其生活的事实,若无视继承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判决履行赠与合同,实难谓妥当于法而言,也如前述,在法律规定尚不明晰而本院审判委员会已立有明文的情况下,本案应当遵循既有规则而维持原审之裁判。

综上,从情理法各方面考虑,冯某1、王某的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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