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案例:工伤认定中病历记载有“脑死亡”时的死亡时间认定

【裁判要旨】

1.病历记载“脑死亡”和“临床死亡”均有时的死亡时间认定

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若医疗机构病历记载有“脑死亡”和“临床死亡”均有时,作为工伤认定时以“脑死亡”为死亡判断标准为宜。

2.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3.死亡数月之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原始病历记载不一致的,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裁判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1)豫行申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庆鑫......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秀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刘庆鑫、郑秀芹因诉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6行终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庆鑫、郑秀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的医院的诊断证明是为了证明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所载明死亡时间是不准确的。2.××例中记载的病情描述没有任何差别,只是补充增加了脑死亡的判断。3.关于没有提交脑死亡的证据,恰恰说明人社局对于是否属于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仅是采用书面形式,也说明第二次诊断证明出具的必要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条件存在错误,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存在于“死亡标准的认定”、“48小时的起算”、“后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否认定”三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视同工伤。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若医疗机构病历记载有“脑死亡”和“临床死亡”均有时,作为工伤认定时以“脑死亡”为死亡判断标准为宜。(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的起算时间”。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本案中,刘献红于2019年8月7日8时20分左右发病,被送至鹤煤总医院11时21分办理住院治疗。8月8日15时8分转至鹤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8月10日14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故2019年8月7日11时21分至8月10日14时35分已超过上述规定的“48小时”。(三)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2019年9月16日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在二审时提交的2020年6月23日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问题。一是刘献红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中死亡记录并没有其存在脑死亡的记载,在工伤认定时人社局以原始病历记载作为依据并无不当;二是申请人在诉讼期间所提交的两份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系在刘献红死亡数月之后医院出具,申请人以此来主张当时刘献红在“48小时内”存在“脑死亡”情形,确无法令人信服,亦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据上,对刘献红死亡时间的认定,应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的2019年8月10日14时35分为准。综上,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鹤)工伤(2019)W-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果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庆鑫、郑秀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庆鑫、郑秀芹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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