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7月2日,顾某入职某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顾某从事管理岗位。
2015年6月15日,双方续签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顾某从事管理岗位。
2020年6月1日,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顾某:你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从即日起务必在一周内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
2020年6月24日,顾某请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6月24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告知函》载明:“顾某:你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劳动合同关系到期自然终止,请你于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后七日内,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制度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
2020年7月6日,顾某申请仲裁,仲裁委不受理,告知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7月15日,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载明:“顾某,……,2012年7月参加工作,……,我单位与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再续签,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其相关事宜正在核实处理中。”
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7808元(11113×8×2);2.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40000元;3.公司依法为我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判决:公司与顾某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期满,公司无违法终止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顾某主张公司违法终止其劳动合同的证据为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顾某:你与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1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精神,经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从即日起务必在一周内办理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从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的字面理解来看,并不能得出公司违法提前终止与顾某劳动合同的唯一结论,公司与顾某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公司无违法终止顾某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顾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年终奖问题。
一审法院考虑到顾某2019年度年终奖为40000元,顾某在2020年度工作已满半年,公司应按上一年度年终奖的50%向顾某支付2020年年终奖20000元。
关于离职证明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欠缺规定的要件,应当按照前述规定重新向顾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顾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公司与我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间劳动合同,我在第二次合同届满前便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予以拒绝并强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165808元。
公司答辩如下: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公司也向顾某发送了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告知函,本案并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不应支付顾某经济赔偿金。
二审判决:公司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届满后终止劳动关系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顾某2020年年终奖金40000元的问题。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双方也确实于2020年7月1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则顾某在2020年度工作已满半年。故一审参考顾某在2019年度年终奖为40000元,就此确认公司按照上述年终奖的50%向顾某支付2020年年终奖20000元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应否支付顾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以及相应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顾某入职公司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公司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届满前的6月1日,向顾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了将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等内容。顾某则于2020年6月24日请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该公司又于2020年7月15日向顾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载明了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1日到期后自然终止等内容。又经核实,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现有证据尚未显示顾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公司在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届满后决定终止与顾某的劳动关系,而不与顾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属违法终止与顾某的劳动合同。
基于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顾某就此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核实,顾某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84356元。并结合公司于2020年1月向顾千凡发放了2019年年终奖40000元,以及本院认定该公司应向顾某支付2020年年终奖20000元等情况,本院确认顾某在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0363元[(84356元+40000元)÷12月]。再结合顾某入职公司的年限等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公司应当支付顾某经济赔偿金为165808元(10363元×8×2)。一审对此相应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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