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沛大民初字第0572号
原告宋某,女,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健,沛县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张某酒后驾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沛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沛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7.3元,误工费3008.7元,护理费2005.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急救车辆及施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55835.8元。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两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四份、DR诊断被告三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均有相应单位公章,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治疗亦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张某酒后驾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沛县东外环延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塘路口,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沛县交警大队沛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到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胸腹外伤2、右侧颞顶头皮下血肿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3、4、5、6、7、8肋骨骨折5、右肺下叶密度增高影6、右肺挫伤可能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伤。后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257.3元。2013年5月25日,经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宋长艳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两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四份、DR诊断被告三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长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亦为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20%至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25%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宋某诉请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3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定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257.3元,急救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2005.8元(12202/365×60,原告要求2005.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8.7元(12202/365×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急救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618.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施救费】,合计44718.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017.3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62.9元(11017.3元×75%】。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298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529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开户名: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帐号:100342559010016666);
二、驳回原告宋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3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魏 博
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