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律师饶健张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胜诉判决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大商初字第0049号

原告张志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健,沛县律师。

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纪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志峰诉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杨纪锋列为被告,在庭审中撤回对杨纪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杨纪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峰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供应再生棉,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纪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所欠货款数额为184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4500元。

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志峰提供的证据欠条两张,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录音一份,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纪锋所做调查笔录中杨纪锋对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欠条中所注明的“七厂”为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货物亦为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峰向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供应再生棉,原告交付货物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分别为189360元、152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8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录音一份、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纪锋所做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从欠条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对货物种类、价格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欠条中原、被告对欠款数额进行了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纪锋亦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杨纪锋货款184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杨纪锋要求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4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纪锋货款18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5元,财产保全费1468元,合计3463元,由被告沛县银龙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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