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健律师的一起改变罪名成功辩护沛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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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改变罪名的成功辩护  沛县律师

文/沛县律师网 刑事辩护 法律观察员

饶健律师执业多年以来,办理大量成功案例,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广泛赞誉。其中吕某贩卖毒品一案即是其中一例。

吕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与他人约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9.5克,从苏州市赶至本市进行毒品交易。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刑事责任。

沛县律师饶健接受委托后,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立即赴淮南市依法会见被告人并查阅复制卷宗,为辩护作了充分的准备,向合议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心观点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检察机关公诉的贩卖毒品罪。

最后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判处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检方指控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吕某与淮南市一名叫“晓庆”(身份暂未查明)的女子电话联系,称自己能够提供毒品,约定当晚在我市火车站附近万佳酒店见面。当天17时许,吕某与其朋友魏某(女,因吸毒已被行政拘留)从苏州市枫桥区以2000元价格租乘孙某某的苏E5JR52私家车前往淮南,吕某将随身携带的约200克毒品分成2份,用纸质药盒包装后放于塑料袋中,将袋子放在孙某某车上。当晚11时许汽车行至我市火车站附近,吕某独自下车前往万佳宾馆与“晓庆”会面,次日零时左右吕某在万佳宾馆被侦查人员抓获,随后侦查人员从其乘坐的车后座搜出2包毒品疑似物重约200克,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定性检验鉴定:分别净重为119.6克、7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石林与他人约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9.5克,从苏州市赶至本市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饶健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吕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明确要求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将毒品贩卖给他人。而本案中2013年5月16日对吕某的讯问笔录载明被告人“带这些毒品不是为了卖给晓庆,就是为了带到淮南给魏某吸的,当时魏某不知道我要给她毒品”。

2013年8月28日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载明,吕某带魏某来淮南的目的是“讲从晓庆那买的,再给魏某,那样她会很感激的,想都能到外地给她买冰毒”。

2013年10月29日对吕某的讯问笔录中,吕某说“我来淮南是来玩的,我是假装从晓庆那买的,然后送给魏某,让她感动的”。而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毒品贩卖行为的存在,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的存在,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本案中魏某系毒品吸食者,因吸食毒品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处罚。被告人和魏某是同租房的朋友关系,可见被告人的供述符合日常逻辑。

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表明其本人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表明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主观意图,因此,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二、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经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依法侦查终结后,该局起诉意见书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谢家集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及同年10月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晓庆的基本信息,查明吕某携带毒品的真实目的,是否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谢家集公安分局经两次补充侦查,皆不能确定晓庆的真实身份,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贩卖故意。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同行者魏某及司机孙某对吕某携带毒品的事实不知情。

该案在侦查过程中,毒品的来源等事实也无法查明。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三、被告人吕某主观恶性较小,有从轻处罚情节

2013年4月26日,沛县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送给魏某让其感动。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交代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且供认不讳,这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况

(四)被告人持有的199.5克毒品量,并非纯净的甲基苯丙胺重量,应酌情从轻处罚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的含量直接关系到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五庭庭长高贵君在解读2007年11月8日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

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要求“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份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

根据淮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本案中涉案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6%、81.6%,199.5克并非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吕某处罚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吕某的犯罪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吕某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诸多从轻情节,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从轻判决。

辩护效果

经辩护律师不懈努力,最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如果按照公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定罪的话,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判处极刑。

得知判决结果后,被告人家属极其激动,到承办律师单位鸣炮感谢,并赠以“力挽狂澜,匡扶正义”的锦旗。“甘为砝码镇天平”,饶健律师作为沛县优秀的青年律师,以精湛的业务、勤勉的精神,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为继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继续奋斗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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