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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诈骗罪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事后态度等方面加以判断。
裁判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问题。审理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有无履行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履行态度是否积极、行为人事后态度等方面加以判断。
纵观本案,1.从双方整体交易情况看,自2009年高某某公司与永盛公司开始轮胎购销业务以来,双方购销额高达4.3亿元,永盛公司已收回货款3.99亿元;2010年11月,双方开始采用厂商银(保兑仓)协议模式进行合作,陆续签订厂商银(保兑仓)协议达12份,在厂商银(保兑仓)协议下共开出承兑汇票5.6亿余元,绝大部分敞口由高某某公司填平,未归还敞口5473万元,未履行部分占总额比重较小。
2.从操作模式看,在厂商银(保兑仓)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厂商银(保兑仓)协议,对于违规操作双方均明知,对利用厂商银(保兑仓)协议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亦是双方认可的付款方式。
3.从履行能力看,虽有部分证据证明2013年3月后高某某公司经营困难、经济状况恶化、低于成本价销售轮胎,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高某某公司账目等反映资产负债情况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全面反映高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资产负债情况,尚不足以证明高某某公司已丧失经营能力和无履行合同能力。
4.从事后态度看,经营发生困难后,厂商银(保兑仓)协议继续履行,高某某公司以厂商银协议下开出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偿还了永盛公司部分欠款,并提出用有抵押债务的土地与永盛公司协商偿还其余所欠货款,永盛公司虽拒绝,但仍能反映具有归还欠款的主观意愿。
5.从责任承担看,厂商银(保兑仓)协议虽约定在高某某公司不能偿还敞口时,由永盛公司承担归还敞口责任,但在案证据显示,绝大部分敞口永盛公司尚未实际代偿,且涉案银行、高某某公司、永盛公司三方均操作不规范,敞口责任是否由永盛公司承担尚不明确,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客观方面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无实际履行能力,故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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