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同居十余年,患病伴侣离世后她索要30%遗产,法院会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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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杜某乙与前妻于2004年离婚,育有独生女杜某甲。2008年起,关某与杜某乙相识并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23年8月,杜某乙确诊重病,期间关某曾参与沟通就医、接送透析等事务,但亦有多次请假、缺席照顾的情况。杜某乙患病后期的照护主要由女儿杜某甲及家族成员主导,并由杜某甲出资聘请保姆负责日常护理。2024年6月,杜某乙因病去世。关某认为自己与杜某乙同居十数载,在杜某乙患病期间没有离弃而是悉心照顾,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得杜某乙名下多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遗产的30%份额。杜某甲则抗辩称,关某在杜某乙患病期间表现冷漠,甚至多次表示不愿照顾,并未尽到扶养义务,无权分得遗产。一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关某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503房、504房在被继承人杜某乙死亡前已登记至杜某甲名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两处房屋系杜某乙的遗产,本案不予调处,双方如有其他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关某不是杜某乙法律意义上的配偶,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证人陈述,关某与杜某乙均有退休金,经济基本独立,且在日常生活中亦有劳务分工,杜某乙在去世前半年生活仍能自理并能外出旅游,结合关某曾向杜某甲表示自己没有意思再照顾杜某乙,杜某甲亦在杜某乙去世前雇佣家政人员照顾杜某乙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关某对杜某乙扶养较多,关某主张其有权分得杜某乙的遗产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11月11日判决:驳回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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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为:关某是否为对被继承人杜某乙扶养较多的人,是否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配偶、子女、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上述法律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采用的是“可以”的授权性表述,而非强制性规定,即是否分给遗产,以及分给多少,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判断是否“扶养较多”,应综合考察是否存在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实质性付出,且这种付出应达到一定程度,区别于一般性的日常协助或临时性的帮扶行为。本案中,关某主张其与杜某乙虽未缔结婚姻关系,但自2008年起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杜某乙患病期间承担了部分照护职责,据此请求分得杜某乙遗产的30%,并请求撤销杜某乙生前将其名下部分不动产转移至杜某甲名下的行为。杜某甲则抗辩称关某并未对杜某乙扶养较多,反而在杜某乙重病期间表现出冷漠态度,甚至存在侵占杜某乙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分得遗产的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乙与关某虽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经济相对独立,日常生活中的事务如买菜、家务等主要为分工合作,而非一方对另一方的单方扶养。在杜某乙患病期间,关某虽有参与沟通就医、接送透析等事务,但相关记录显示其亦有多次请假、缺席照顾的情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杜某乙在2024年4月前后尚能自主表达意愿,且在其生命末期的照护主要由杜某甲及家族成员主导,并由杜某甲出资聘请专业保姆负责日常护理。此外,在杜某乙去世后,关某亦未承担杜某乙后事的相关费用。二审期间,关某虽补充提交了借款合同、报警记录、杜某甲婚礼照片等材料,试图证明其与杜某乙存在投资关系及杜某甲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是否“扶养较多”的核心事实缺乏直接关联,亦未有效证明其在杜某乙患病期间持续、实质性地提供了扶养。综上,关某虽与杜某乙共同生活多年,但在杜某乙患病期间,其扶养行为既不具备持续性与长期性,也未体现出显著超过普通同居伴侣的投入程度,且其行为模式与“扶养较多”的法律标准不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关某不符合“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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