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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某甲诉称:2017年3月29日,陈某甲因老房屋搭彩刚瓦事宜与陈某丁产生矛盾,离开现场后在开发区农贸市场被陈某丁的大哥陈某丙及其妻子张某乙追上并被殴打原告,后原告到肉摊拿了把切肉刀自卫抵挡,众人抢夺刀具中导致陈某丙额头表皮有约0.5厘米伤口。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认定双方打架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东肖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龙公新(东肖)行罚决字[2018]第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肖派出所)辩称:陈某甲与陈某丙互殴,存在违法事实,东肖派出所对陈某甲处以罚款100元。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丙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上午,陈某甲及家人因老房屋搭建彩刚瓦一事与陈某丙的弟弟陈某丁发生争执。9时许,陈某甲及母亲张某甲与陈某丙、张某乙夫妻在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菜市场内相遇,双方又为此事发生争执,陈某丙夫妻推拉陈某甲,陈某甲走到其弟陈某乙卖猪肉摊位欲拿肉摊上的刀,被陈某乙劝阻未果,陈某丙冲过来用拳头殴打陈某甲头部,陈某甲随手拿起肉摊上的刀,陈某丙随即上前抢夺陈某甲手上的刀,双方扭在一起,陈某乙夫妻、张某乙上前劝阻,陈某丙趁机又用拳头殴打陈某甲头部,经劝阻事态得以平息。
在本起事件中,造成陈某甲、陈某丙不同程度受伤。龙岩市公安局东肖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肖派出所)对本起行政案件立案后,进行了调查。2017年4月1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新公鉴(医伤)字[2017]179号鉴定书,认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5月5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新公鉴(医伤)字[2017]186号鉴定书,结论为无法认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微伤。2017年7月1日、2018年7月26日,东肖派出所分别告知陈某丙、陈某甲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内容,并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陈某甲拒绝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名。2018年7月26日,东肖派出所对陈某甲进行处罚前告知。2018年7月30日,东肖派出所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陈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闽08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闽08行终1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东肖派出所作出的龙公新(东肖)行罚决字[2018]第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东肖派出所执法主体资格适格。2、陈某甲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条件,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其持刀反击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东肖派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陈某甲处以罚款100元属适用法律正确。3、东肖派出所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直到2018年7月30日才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办案期限长达一年四个月,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属处理程序轻微违法,但对陈某甲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东肖派出所作出的龙公新(东肖)行罚决字[2018]第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例评析
一、 陈某甲的行为是否防卫过当?应否担责?
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必须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若超过必要限度则构成防卫过当。考察是否防卫过当,要综合分析双方的强弱、手段、强度、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形势等因素,还要衡量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基本适应或相当。本案中,从监控视频及询问笔录来看,陈某甲在陈某丙夫妻推拉后,跑到有一段距离的其弟经营的肉摊边,欲拿刀被其弟拦住,陈某丙又冲过来动手殴打上诉人,继续实施侵害行为,陈某甲拿起肉摊上的刀进行反击,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条件,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考察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陈某丙用拳头殴打陈某甲时,陈某甲还有其母亲、弟弟夫妻在场,而陈某丙则只有妻子在场,陈某甲只需要采取较为缓和的手段就足以制止或排除不法侵害,但其却持刀采用较为激烈和强硬的手段排除侵害,另一方面,从损害后果来看,陈某丙用拳头殴打陈某甲,造成的后果可能只是受伤,而陈某甲用刀反击造成的后果可能致死,两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不相当,因此,应认定陈某甲持刀反击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对陈某甲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事实认定略显粗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如前所述,陈某甲在遭受陈某丙侵害之时拿起肉摊上的刀进行反击,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超过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甲致陈某丙轻微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情节较轻,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东肖派出所对陈某甲按低档位处以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东肖派出所对陈某甲的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但在事实认定方面却略显粗糙。东肖派出所作出的龙公新(东肖)行罚决字[2018]第0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3月29日上午,陈某甲和陈某丙在新罗区东肖镇开发区菜市场内相遇,因土地纠纷,双方争执并发展为打架,陈某丙先动手用拳头殴打陈某甲,陈某甲反抗,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东肖派出所是在认定双方存在打架的事实并对陈某甲和陈某丙作出行政处罚,但对陈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及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未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而陈某甲亦对这一事实认定难以释怀并引发本案争议。若对事发经过及双方行为进行更为深入细致的分析和认定,则有利于平息纷争。
三、法院对被告超期作出的行政处罚确认违法是正确的
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活动既要遵守实体法规则,也要遵守程序法规则。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不仅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同时还要进行程序审查,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同样重要。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对程序价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该法明确了行政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规定了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行政机关的办案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之一,应纳入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不属于重大、复杂案件,也没有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期,东肖派出所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直到2018年7月30日才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办案期限长达一年四个月,明显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处理期限轻微违法”规定的情形。根据该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陈某甲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不予撤销,仅确认违法。若撤销行政行为,东肖派出所势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故法院应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新龙 郭永平 戴 悦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林 静 黄智勇 丁建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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