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某1与刘某共育有四个女儿,分别是长女黄某云、二女黄某萍、三女黄某丽、四女黄某2。在黄某1去世之前,长女黄某云因与父母有矛盾不来往,三女黄某丽在外地生活,照顾不到父母,二女黄某萍因与父母居住较远,亦照顾不多,平时由四女黄某2经常照顾父母。黄某去世后,四女黄某2一家便搬入母亲刘某的住所与其一起生活,以便照料。黄某1与刘某原居住的位于秦州区某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
2017年该房屋被政府拆迁,刘某选择了以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方式,选择了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房屋作为安置房屋,折抵房屋价款后还应补偿刘某10万元。该安置房现在仍未交付使用。
2017年8月19日,刘某被天水市某医院诊断为乙型脑炎,医院建议转院至西安某医院治疗。同日四女黄某2与二女黄某萍便将刘某转院至西安某医院治疗。8月20日中午,长女黄某云及三女黄某丽到达医院。8月22日,刘某转入重症监护室,全程属于昏迷状态。期间,四人商量过刘某治疗费用的分担问题,小女儿提出由四人均摊,但未协商成。8月24日,四人再次协商,老三提出谁要刘某的涉案房屋就由谁承担相应费用,协商结果为由小女儿承担刘某的治疗费用。老三便起草书写了“母亲养老及房产处理”协议,内容为“因母亲于2017年8月17日患流行性乙脑,由此带来治病、看护、养老等诸多问题,经四个女儿协商,处理方案如下:1.母亲治病及看护等诸多费用及以后的养老问题由小女儿黄某2全权负责;2.母亲现有房产某招待所院内房屋(拆迁后返迁房面积92平米)归小女儿黄某2所有,房产证名字改为小女儿黄某2姓名;3.小女儿黄某2需负责母亲以后所有养老问题并善待母亲,如违反,房产变更作废;附加条款:小女儿黄某2十年付给二女儿养老费用共计10万元,即从2018年1月开始(1000元每月)共计十年。”四人签名并捺印。协议签署后,同年9月22日经医院建议刘某转入天水市某医院重症监护室,9月23日被接回家中,9月24日中午去世。四人共同为刘某办理丧葬事宜。刘某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小女儿黄某2承担,小女儿共计支出29万余元。刘某报销医疗费12万元及拆迁补偿款10万元均由小女儿黄某2用于归还其为母亲治病的借款。小女儿按照协议附加款每年向二女儿黄某萍支付1万元,现已支付三年费用3万元。
刘某去世三年后,小女儿要求按照协议继承刘某房产,但老大和老三以刘某在出院时日不长就去世,小女儿未尽到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及该协议系四人在刘某未去世前达成,系私自处分刘某个人财产属无效协议为由拒绝了刘某的继承请求。争议无果,上诉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中,四人在刘某生前所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涉案房屋应否分割?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人在刘某未去世之前就协商处分了刘某的房产,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在继承开始后,其余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也未对涉案协议进行追认。故四人签订的关于“母亲养老及房产处理”的协议无效。且因刘某在出院后便去世,四女儿亦未履行其照顾母亲的义务。涉案房产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系四人在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并未对其财产留有处分意见的情形下,其四个女儿为了治疗费用及此后的养老看护等问题协商而形成了涉案协议,且该协议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对继承财产存在确定的期待财产性权利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四人在刘某病重时对刘某病情无法确定的情形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本就存在刘某可能治愈或无法治愈的情形,四人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故该协议应属有效,涉案房屋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割。
案例评析
首先,四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所达成的协议,系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
其次,该协议是对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法律未明确规定在继承开始前是否可以通过协议明确表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故在无法律明确限制情形下,对于确定可期待利益应能够通过协议予以处分;
再次,该协议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家庭、工作、居住地等客观因素,每个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程度不同,出于公平原则,各继承人可通过协议就被继承人遗产通过赡养程度及金钱资助等不同可协议处分,该协议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
最后,本案小女儿黄某2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应有义务。小女儿按照约定承担了其母亲的医疗费用、生病期间的看护及丧葬处理等义务,因而其取得了协议中约定财产权益的条件。虽其他人辩称母亲住院不久便去世,小女儿并未尽到照顾义务。但刘某在当时病危的情形下,病情本就存在不确定性,有治愈的可能或无法治愈的可能,四人在该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就应承担该不确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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