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中院: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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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施平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且经司法鉴定,上诉人系醉酒驾驶涉案二轮电动车。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驶的“超标电动车”以鉴定为机动车而后予以处罚并吊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是正确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闽05行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平春,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蔡国美、陈燕平,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坂路25号。法定代表人庄金山,支队长。上诉人施平春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1时54分,原告施平春在本区田安路津淮街路口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为2013033377),且与其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不相符合,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原告涉案车辆。民警将原告交由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样提取。同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37mg/100ml。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将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同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车辆的相关技术参数,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二轮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机动车的定义。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将车辆鉴定意见通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泽大队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8年5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决定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决定给予罚款500元。2018年5月30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丰泽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本案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以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一、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而不是机动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分别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进行了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此只有“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能定义为“非机动车”。本案中,被告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车辆相关技术参数鉴定,该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车轮的轮胎宽度应不大于54mm,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等,鉴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车速度仪表盘最高刻度值为60km/h,确认该车最高行驶速度明显超过35km/h,整车重量显著大于60kg,车胎宽度为84mm,无脚踏骑行功能等,均超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鉴定结论为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机动车包括二轮轻便摩托车。故被告认定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是机动车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原告醉酒驾驶机动车进行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车架号,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的车架号与其临时行驶证记载的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事发现场民警调查记录车架号为2013033377,鉴定检验报告书附有车架号照片显示为2013033377,原告对查获照片及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显示的车辆均认可为事发当天其所骑乘车辆,故被告认定涉案车辆车架号为2013033377,事实清楚。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决定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C1)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第一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原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该两项违法行为处500元罚款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但未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违反了上述条文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剥夺原告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泉公交决字[2018]第35050024001835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上诉人施平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行初170号行政判决书;二、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的泉公交决字(2018)第35050024001835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驾驶的“超标电动车”以鉴定为机动车而后予以处罚并吊销上诉人的汽车驾驶证是一种执法表面上看似乎过于“严厉”的做法,也可以说是乱执法的错误行政行为,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需求,敬请二审法院坚决地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做答辩。上诉人施平春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进行车辆相关技术参数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二轮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关于机动车的定义。且经司法鉴定认定上诉人醉酒驾驶涉案二轮电动车。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驾驶的“超标电动车”以鉴定为机动车而后予以处罚并吊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是正确的。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但未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违反了上述条文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被上诉人在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其驾驶的电动车(车架号:2013033377)经鉴定为机动车以及如果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被上诉人并未剥夺上诉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上诉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泉公交决字[2018]第350500240018356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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