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型犯罪案件,坦白+全额退赃,可以减轻处罚?

 如有法律问题,可致电律师。

一个问题:这种情况,能不能减轻处罚?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对于律师来说价值完全不一样。根据现行刑法,比较常见的“减轻处罚”情节是自首、重大立功、从犯、未遂、中止等,而其中又以自首、从犯最为常见。这也是刑辩律师会见当事人时,需要首先重点了解的两个事实:到案经过;地位与作用。

但是确有一类案件,当事人虽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很好,但却并非自动投案,而是被抓获到案,那就排除了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当事人发挥更大作用,也不可能被认定为从犯的;但这个人又态度特别好,早早全额退赃了。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量刑情节呢?如果仅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无论是坦白,还是全额退赃,都不足以获得减轻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似乎难以将这些全额退赃的当事人,与那些不退钱的当事人,在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不利于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降低社会影响。

一个判例:坦白+全额退赃,获得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有智慧的法官面对这种困境,总是能够为适当的量刑,寻找到正确的法律依据。

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诈骗案件作出二审刑事判决书,编号(2016)渝05刑终574号。通过该判决书,我们可以发现,原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令人惊讶、但充满智慧的判决。

主要案情如下:A公司及其平台在实施诈骗,被告人赵某、王某明知道这一点,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作为A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发展客户,并从客户的亏损资金中提成70%,构成诈骗,诈骗金额达379万元。公司另外还有若干业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构成诈骗罪,为主犯,退出赃款346万元,挽回重大经济损失,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继续认定了该事实。

显然,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后半句的规定,属于因其如实供述,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对其减轻处罚。

一篇文章:这位中院法官是如何论述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和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个案。广东省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刘付刚法官曾经写过一篇《温某某盗窃案——“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理解与适用》。

其主要案情为:温某某犯盗窃罪,盗窃金额近90万元;温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赃款去向,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缴获了部分赃款,同时温某某联系家属补足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对温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判处温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从而挽回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业已发生的特别严重的后果得以消除,应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形等同评价,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刘法官对本案进行了详细论述,其中提到,“对于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该给予同等评价,因为对被害人、对社会来说,消除已发生特别严重后果与避免严重后果发生意义相同,在某种意义上说甚至更加难能可贵”。同时,如果仅仅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将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无法体现其相关的情节,无法将其与其他犯罪数额相近,但不坦白、不悔罪、不退赃的被告人拉开量刑距离。

当然,刘法官也强调,对本条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适用于侵犯单一法益的犯罪,但几乎无法适用于侵犯复杂法益的犯罪如受贿罪;同时,从轻幅度也应受到限制。

更多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4号,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二审。上诉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对其减轻处罚。

笔者感想:

司法是严格的,讲究罪刑法定,又要有法必依;但司法绝不是机械的。实践中,法官要遇到的案件千奇百怪,法律更多是对其中有共性的部分进行总结并予以规范,但绝不敢说已经面面俱到。在遇到本文所提出的问题时,不能总是指望修法、出台司法解释,而是善于运用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及其自由裁量权,作出合法而又公平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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