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担保人为其实控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不属于关联担保|公司法权威解读

最高法院:

担保人为其实控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不属于关联担保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在司法实践判断中却往往没有那么简单,比如,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上述关于关联担保的规定?本期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的解释不应包含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不属于关联担保。
裁判要旨

担保人系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担保人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无须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担保人提供的上述担保不属于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14日,某银行上海分行与借款人夏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5,500,000元,出质人为某航公司。夏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某,同时为某夫公司(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某航公司为某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二、同日,某航公司与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某航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名下的大额存单为夏某公司与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三、2018年1月24日,某银行上海分行向夏某公司、某航公司发出《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函》,主张夏某公司严重违约,请夏某公司清偿全部应付款项、某航公司履行质押担保责任。同日扣划了某航公司质押的大额存单下的存款146,176,878.13元清偿夏某公司的借款。某夫公司、某航公司就此提起诉讼。

四、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认为,即便颜某同时为夏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航公司为夏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亦不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五、某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二审认为,即使如某航公司所述,颜某系夏某公司和某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争质押担保也不属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实际控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人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律条文通常的文义范围,维持一审判决。

六、某航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认为,颜某系某夫公司及某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即便颜某是夏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航公司为夏某公司提供担保也不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且某银行上海分行审查了某航公司唯一股东某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质押合同》有效,驳回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涉及关联担保,应审查担保人公司章程和相应的股东(大)会决议,审查重点包括:股东(大)会决议中是否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该项表决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等。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时,应重点审查其披露担保事项的公告信息。值得注意的是,虽本期案例中,人民法院认为即便颜某是夏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航公司为夏某公司提供担保也不属于为实控人提供担保。但根据最高法院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观点,为股东或者实控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应理解为关联担保为宜,否则难以避免大股东或者实控人用关联担保损害小股东利益。因此,债权人仍不可大意,应审慎处理关联担保事项,严格履行审查决议文件及公告信息的义务。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应注意规范对外担保决议流程,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应严格执行关联担保决议程序,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小股东应积极监督,在会议表决时,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就该担保事项行使表决权。本期案例探讨的问题在于,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上市公司实控人控制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是否需就担保事项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人民法院考虑债权人已审查担保人股东决定,认定债权人已尽审查义务,实质上未要求上市公司就担保事项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2022年01月28日施行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因此,对于控股子公司提供关联担保,上市公司亦需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8.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关于尤航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尤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担保是否需要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以及由此对《质押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未按证监会及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通知》及证监会上市部下发的《说明》的相关规定对尤夫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在办理质押业务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非善意,故系争《质押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从《通知》和《说明》规范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监管部门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要求的审议及披露义务的,则应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由有关部门对其做出处理,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产生必然影响。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接受担保的外部债权人,如果要求其根据《通知》和《说明》相关规定进一步审核尤夫公司股东会决议,亦会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影响市场交易效率。本案中,颜静刚系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即便颜静刚是夏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尤航公司为夏长公司提供担保也不属于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而尤航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由股东行使职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本案中,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审查了尤航公司唯一股东尤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担保中,考察担保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前提是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况,就本案而言,这一前提并不存在,故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亦缺乏事实基础。此外,尤夫公司及尤航公司主张《民法典》对本案具有溯及力,且本案应当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制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废止,但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担保制度解释》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带有规则创制性质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本案亦不适用。尤航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尤夫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对该决议进行审查,对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原审判令尤航公司对案涉夏长公司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海尤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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