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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请人于某(女)与被申请人张某(男)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4年8月生育婚生女张某某。张某某出生后,一直由于某母乳喂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和张某发生矛盾,后张某2024年11月在未与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于某处强行将仅3个月大的张某某抱走、藏匿。于某多次提出要见张某某,以对其进行母乳喂养,均遭到张某拒绝。为确保张某某健康成长,于某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张某藏匿婚生女张某某,即张某应当如实告知申请人于某婚生女张某某的具体住址并配合申请人于某抚养哺育婚生女张某某。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张某藏匿张某某,即张某应当向于某如实告知张某某的具体住址并配合于某抚养哺育张某某。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是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家庭中的身份权,如夫妻一方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权,可参照适用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而获得保护。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且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责令抢夺、隐匿方停止相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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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擅自抢夺、藏匿尚在哺乳期的张某某,导致于某被迫中断母乳喂养,若不及时制止,既对于某在母乳哺育阶段抚养、保护张某某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也对张某某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故对于某提起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已肯定、吸收上述实践做法,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擅自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导致另一方无法行使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且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严重影响,另一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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