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新能源车涉水后报废,可否全损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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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能源汽车涉水后报废申请全损理赔遭拒

  张先生为其新能源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2月20日至2025年2月19日止。2024年8月10日,张先生驾驶该车行经积水路段时发生事故,车辆因涉水受损。事发当日,张先生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后,同意由维修机构对锂离子动力电池进行拆解定损。

  维修机构拆解后确认,电池内部确有水渍,车辆锂离子动力电池系统总成等核心部件因涉水损坏,需更换动力电池系统总成等配件,材料费高达18万余元,而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仅为6万余元。张先生为此支付拆解费3000元。鉴于维修成本远超车辆实际价值,张先生将车辆作报废回收处理,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获得报废残值2500元。

  车辆报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按推定全损理赔,并要求支付电池拆解费。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车辆仅底盘部位涉水,电池本身具备防水功能,正常情况下并不会造成动力电池系统总成损坏;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双方未就推定全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而张先生擅自将车辆报废处理,导致无法就车辆是否达到推定全损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张先生自行承担。

  双方协商未果,张先生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6万余元及拆解费3000元。

二、一审法院:应按推定全损处理

  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综合《事故车辆报价单》、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过车辆市场价值,该车已不具备维修价值,应按推定全损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案涉车辆现已报废回收,张先生收取报废补偿款2500元,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金额基础上扣除该残值,于法有据,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车辆保险赔偿金共计6万余元。

  法院认为,关于拆解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拆解费用系为定损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先生车辆损失赔偿金6万余元及拆解费3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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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新能源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按照推定全损金额进行理赔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推定全损的认定,法院认为,推定全损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经济合理性原则。当保险标的在物质形态上虽未完全毁损,但其修复费用已达到或超过保险价值时,若仍要求被保险人进行维修,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亦使保险合同补偿实际损失的功能落空。此时,被保险人可按全部损失主张赔偿。新能源汽车的动力电池系统技术高度集成、价值高度集中,其损害机理及维修成本结构与传统燃油车辆存在显著差异。与传统燃油车定损重点在发动机、变速箱、底盘等机械部件不同,新能源车的核心价值集中于动力电池、电机、电控这“三电”系统,电池总成的价值通常占整车的一半左右,是定损时需首要核查的对象。本案中,维修报价高达18万余元,远超6万余元的保险金额,车辆客观上已丧失修复价值,符合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

  保险公司强调车辆仅底盘涉水,电池本身具有防水功能,故不应损坏。对此,法院认为,新能源汽车核心部件技术集成度高、价值集中,传统的外观定损方法无法反映真实损失情况。燃油车涉水事故主要看发动机是否被淹损坏;新能源车则不能仅凭外观和底盘情况进行判断,即便外表没有破损,也需通过专业拆解检测电池的密封性、高压绝缘性等,隐性的电路故障亦应纳入定损范围。车辆损失程度的认定应以专业拆解检验的结论为准,而非简单依据外观或防水等级进行推定。

 关于保险人同意拆解定损后又拒绝赔偿的行为性质,法院认为,张先生在车辆泡水后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查勘,并同意由维修机构拆解电池进行定损,其定损人员亦在场见证。保险人行使查勘权利、参与并同意拆解定损,已与投保人共同完成了初步的损失核定,该行为构成对损失事实的认可。保险人嗣后以“被保险人擅自报废”“未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等程序理由拒绝赔付,与其在先行为相悖,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远超保额,已无修复可能,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推定全损,系平衡双方利益的裁量。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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