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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王(化名)在某团购小程序上看到一个“啤酒限时秒杀”的拼团活动。发起该团购的团长昵称为“1111”,实名认证信息显示为韩某。小王下单购买了2500箱啤酒,并通过线上支付方式向平台支付了货款77500元。
下单后,名为“零食供应链A”的微信用户与小王多次沟通了啤酒的发货事宜。对方先是承诺“明天肯定准时到”,后又以“司机上了派出所”“办进京证”等理由一再拖延发货。小王多次催促无果后,遂通过平台申请退款,却屡次被团长拒绝。为尽快追回货款,小王准备起诉团长,这才发现一直与其对接订单事宜的“零食供应链A”实为小娟(化名),并非团长韩某。小王于是将小娟、韩某双双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7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
韩某辩称,自己仅是账号的注册者,且将账号借给小娟使用,对交易并不知情。小娟也认可韩某说法,表示自己愿意承担责任,主张该交易与韩某无关。
不过,由于小娟之前多次借故拖延发货并拒绝退款的行为让小王对其难以信任,即使小娟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小王因对其不信任而坚持要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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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团购账号虽以韩某名义实名注册,但小娟自认系借用韩某账号发布团购信息,并实际接收了小王支付的货款,且小王与小娟通过微信多次协商发货及退款事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注册人为韩某的经营账号发布商品信息,小王下单付款,从消费者一方来看,韩某并非与交易毫无关联的案外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韩某实名认证为团长,出借账号给小娟使用,却未进行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其行为导致消费者无法通过公开渠道知晓实际经营者身份。在此情形下,韩某作为注册经营者,应当对小娟的经营活动给小王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小娟、韩某连带退还小王货款775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违约金。
法官提醒:
本案厘清了网络经营账号出借场景下的责任归属问题,传递了明确的司法导向。网络经营账号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和监管属性。实名认证不仅是平台管理的要求,更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制度。消费者基于对实名注册人的信赖下单交易,注册经营者便不能以“我只是借个账号”为由置身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确立的“注册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连带责任”规则,其立法本意正是要遏制“借壳经营”“隐身经营”等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账号注册人出借账号,实际上是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名义”和“信用背书”,如果允许注册人无条件免责,将为消费者维权设置障碍,也会助长网络交易中的失信行为。
对于经营者而言,出借身份证、出借实名认证账号绝非“小事”,一旦实际经营者在经营中产生债务或侵害消费者权益,出借人将面临连带赔偿的法律风险。对于消费者而言,在网络平台购物时,应尽量选择实名认证清晰、信誉良好的商家。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可将账号注册人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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