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田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沛环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辩护人饶健,沛县知名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到沛县沛城镇陈楼村东湖田内,使用粘网、电媒等工具非法捕猎野生黑水鸡合计300余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黑水鸡系“三有”动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摘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记账本等书证、证人张某、夏某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省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苏政发(1997)26号)、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被告人田某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4、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动机可以看出被告人田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酌情从轻处理,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捕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狩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田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杰

代理审判员  朱莉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帅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沛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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