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黄绍花、甄继东等与赵后胜、赵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沛朱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黄绍花,农民。

原告甄继东,农民。

原告甄先先,农民。

原告黄绍花、甄继东、甄先先的委托代理人饶健,沛县知名律师。

被告赵后胜,农民。

被告赵磊,农民。

被告赵鲁宁,农民。

被告赵后胜、赵磊、赵鲁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基清,律师。

原告黄绍花、甄继东、甄先先诉被告赵后胜、赵磊、赵鲁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继东及原告黄绍花、甄继东、甄先先的委托代理人饶健,被告赵后胜及被告赵后胜、赵磊、赵鲁宁的委托代理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继东及原告黄绍花、甄继东、甄先先的委托代理人饶健,被告赵后胜、赵磊、赵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麦忙期间,三被告共同雇佣甄在林从事农业劳动,并约定按天支付工资。2014年6月19日,甄在林按照被告的指派从事装拉麦秸的工作,被告赵后胜现场指挥,并亲自驾驶拉麦秸的机动三轮车。甄在林按照要求在机动三轮车上将麦秸码垛,在装载麦秸的过程中,被告赵后胜明知甄在林正在车上高耸的麦秸垛之上码垛,在没有通知甄在林的情况下,突然驾驶三轮车前驶,导致甄在林重心不稳,从麦垛上倒栽下来,严重受伤。据了解,被告赵后胜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甄在林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郝寨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医院确诊为颈部脊椎严重损伤、四肢瘫痪。经治疗无效,甄在林死亡。事故发生后,仅被告赵后胜在甄在林住院救治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复印费计380588.50元[医疗费10022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0元(充气床垫)、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21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2元(13598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死亡赔偿金244764元(13598元/年×18年)、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5000元、复印费63元,合计430588.50元,扣减被告赵后胜已付的50000元,余款380588.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后胜辩称,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后胜未雇佣甄在林,也未指派甄在林从事装拉麦秸的工作,更没有进行现场指挥。被告赵后胜是为甄在金装麦秸从事开车工作。被告赵后胜在高声提醒甄在林注意安全的情况下才发动车辆前进。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应追加甄在金为被告。被告赵后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主要用于农业生产,未上道路行驶,无须机动车驾驶证。综上被告赵后胜在甄在林受伤事件中无过错,是在甄在金安排下为其拉麦秸,甄在林受伤死亡与被告赵后胜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后胜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磊、赵鲁宁辩称,被告赵磊、赵鲁宁未雇佣甄在林,甄在林的死亡与被告赵磊、赵鲁宁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被告赵磊、赵鲁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磊、赵鲁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被告赵后胜雇佣甄在林、甄在金、王兆梅等人为被告赵后胜、赵鲁宁、赵磊共同承包的土地挑土豆秧子,约定每人每天30元的报酬。次日上午,被告赵后胜喊甄在林、甄在金、王兆梅为其帮忙清理其自己承包土地上的麦秸,由被告赵后胜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装麦秸,装麦秸时车辆停止,但未熄火,甄在林在车上踩麦秸,甄在金、王兆梅负责装麦秸。麦秸装至1米多高,被告赵后胜向前挪车时,甄在林从车上掉下摔伤。甄在林先被送至沛县大屯镇郝寨卫生院治疗,被告赵后胜为其支付医疗费772.85元;当日甄在林被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赵后胜为其支付“120”救护车费用(含诊疗费、出车费等)800元。甄在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9338.24元,其中包括被告赵后胜支付的51315.30元。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右眼缺如、四肢瘫。出院情况:未愈。出院医嘱:继续呼吸支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9日泉山区顺达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该收据上无客户名称,项目为充气床垫,数量1个,单价500元;2014年7月9日安国镇魏小楼社区卫生服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甄在林药款2200元。原告还提供了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2014年7月8日,甄在林的儿媳苏莹莹向沛县公安局安国派出所报案。甄在林于2014年7月9日死亡。后沛县公安局安国派出所委托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甄在林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并邀请徐州市医学院病理教研室法医对其尸体进行病理解剖检验,并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沛)公(物)鉴(法)字(2014)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甄在林符合高坠致脊髓损伤继发感染死亡。原告支付徐州医学院医院尸检费5000元。沛县公安局安国派出所未予立案。

甄在林于1952年6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黄绍花系甄在林之妻,原告甄继东系甄在林之子,原告甄先先系甄在林之女。被告赵后胜无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主张被告赵鲁宁、赵磊与被告赵后胜共同雇佣甄在林,被告赵鲁宁、赵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后胜在2014年7月22日沛县公安局安国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在2014年6月19日上午约11点钟,在村西地里我开着农用三轮车装麦秸,甄在林在车上踩麦秸,甄在金和康胜超的媳妇,他们两个人用叉子装麦秸,我们是从北向南装的,在装第二车的时候,装了约一米多高麦秸,我给他说坐好,向前挪挪车,我连说了两声,他听到没听到,我就不知道了,我一向前挪车,甄在林从车上掉下来了,掉到车后面了,当时甄在金和康胜超的媳妇正装着麦秸,康胜超的媳妇就说‘掉下来了,掉下来了’我就停下车,熄了火过去了,……”。

关于被告赵后胜辩称的被告赵后胜是为甄在金装麦秸从事开车工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赵后胜未提供证据。另外,庭审中被告赵后胜陈述,发生事故当天未约定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质证的黄绍花、甄继东、甄先先的居民身份证,甄在林、黄绍花、甄继东、甄先先的户口簿,沛县大屯镇郝寨卫生院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沛县120急救站嘉华(郝寨)医院分站收款收据,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医疗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泉山区顺达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收款收据,安国镇魏小楼社区卫生服务所出具的证明,沛县公安局安国派出所对苏莹莹、甄在金、王兆梅、赵后胜的询问笔录,沛县公安局安国派出所情况说明,(沛)公(物)鉴(法)字(2014)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徐州医学院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其近亲属甄在林受伤、死亡受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甄在林与被告赵后胜、赵鲁宁、赵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2014年6月18日,被告赵后胜雇佣甄在林等人从事农业劳动,约定报酬每人每天30元,次日虽然尚未约定报酬,但作为雇主的赵后胜与作为雇员的甄在林、甄在金、王兆梅均没有发生变化,从事的劳动性质基本相当,按一般人理解,报酬仍应为每人每天30元。故应当认定甄在林与被告赵后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后胜辩称的被告赵后胜在事故发生时未雇佣甄在林,是为甄在金装麦秸从事开车工作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1、甄在林与甄在金均是被告赵后胜的雇员。2、发生事故时的地点是在被告赵后胜的承包地里。3、甄在林从事的工作系清理麦秸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的内容。4、对被告主张的这一事实,原告未予认可,被告赵后胜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甄在林受伤亦是发生在被告赵后胜的雇佣活动中,被告赵后胜关于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赵鲁宁、赵磊与被告赵后胜共同雇佣甄在林,被告赵鲁宁、赵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鲁宁、赵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后胜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甄在林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赵后胜系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为:违法性,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1、被告赵后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行为存在违法性。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款规定并未将农用机动车排除在外。2、本案存在甄在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甄在林系被告赵后胜在移动车辆时从车上栽下受伤,高坠致脊髓损伤继发感染死亡,故甄在林受伤、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赵后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赵后胜存在过错。从被告赵后胜陈述的“我给他说坐好,向前挪挪车,我连说了两声,他听到没听到,我就不知道了,我一向前挪车,甄在林从车上掉下来了”这一内容中可以看出被告赵后胜并未确认甄在林安全后再向前挪车,即被告赵后胜存在过失。

综上,被告赵后胜辩称的被告赵后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主要用于农业生产,未上道路行驶,无须机动车驾驶证;在甄在林受伤事件中无过错;甄在林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赵后胜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甄在林在车上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甄在林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赵后胜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甄在林1952年6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14年6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9日死亡,依法确认甄在林的医疗费100911.09元、营养费300(1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误工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尸检费5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44764元(13598元/年×18年)。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甄在林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充气床垫费用500元,被告持有异议,该收款收据上无客户名称,原告也没有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甄在林需要使用充气床垫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甄在林在安国镇魏小楼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的药款2200元,被告持有异议,该证明上仅有“安国镇魏小楼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另外,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911.0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18966.59元。被告赵后胜应承担343173.27元[(医疗费100911.0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5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44764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减被告赵后胜已给付的52888.15元,被告赵后胜再给付赔偿款290285.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后胜赔偿原告黄绍花、甄继东、甄先先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43173.27元,扣减被告赵后胜已给付的52888.15元,被告赵后胜再给付原告赔偿款290285.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绍花、甄继东、甄先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黄绍花、甄继东、甄先先负担546元,被告赵后胜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民

人民陪审员  徐思灿

人民陪审员  陈 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晓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执行提示

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0342559010016666。

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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