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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因2021年4月4日讨论婚期问题时发生争执,因女方处于怀孕期间,情绪激动持刀扎伤男方,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赔偿男方的各项损失。而本案中男方要求撤销赠与,但因所赠与的款项女方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及怀孕、流产及购买家具,男方要求撤销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男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撤销原告对被告赠与(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原告赠与被告金钱114666.1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婚恋交友网站相识,后达到谈婚论嫁的阶段。2021年4月4日傍晚,原、被告在原告住处讨论婚期事宜时发生争吵,被告情绪激动,用厨房内一把厨刀将原告扎伤。原告随即报警,大连市XX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查清事实后给予被告十日拘留、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扎伤后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前臂刀刺伤、尺侧伸腕肌部分断裂、指总伸肌部分断裂、皮肤撕脱伤。原告需要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回到户籍地休养,并在户籍地医院进行复查、复诊、换药等治疗。原告从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共计110382.3元。其中,被告原告治疗的相关费用也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在原告住院、休养期间也未探望。原告认为双方已无结婚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2020年5月3日,被告曾就诊于大连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大连医院,诊断为:妊娠状态,宫外孕待除外。被告对原告所汇款项辩称为3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23087元多用于日常生活;57674.17元用于其怀孕期间购买营养品。被告为双方结婚购得的冰箱、电饭煲、洗衣机等。备用物品现多在原告处。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转款,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给被告共计110382.3元。其中被告将原告转款部分购买了家电,且大部分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在相处期间,被告曾因怀孕就诊,部分用于住院费用。原告对被告的部分医院病志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可认定双方曾一起生活。现因双方结婚不能,对原告向被告转入的110382.3元款项,因被告大部分未能提供一起生活间的消费证据,被告酌情返还原告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女方返还原告男方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1日间的赠与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意见女方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有着长年的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怀孕两次,均流产。双方的亲密关系的形成,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共同付出所促成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的形成和确认,是靠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彼此之间的给付并没有约定是借款或欠款,因此不具有返还的义务,在恋爱过程当中,彼此之间的付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自然为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是不得反悔,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3万元于法无据。男方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多次声称还自己房子的房贷、生病、怀孕等借口向被上诉人索要钱财,被上诉人基于情侣关系及结婚目的,对上诉人的索要行为有求必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转账金钱的行为应为赠与上诉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双方为赠与的法律关系。然而在2021年4月4日讨论结婚事宜时上诉人动用厨刀将被上诉人扎伤,被上诉人随后住院治疗,上诉人一直没有去医院看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门诊病历等,并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人身伤害之事实存在。给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情侣之间的相互信任、尊重,造成被上诉人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严重伤害被上诉人的感情,造成了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男方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以及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规定,赠与人男方在撤销权的法定期限内对受赠人女方行使赠与撤销权,撤销其对女方的赠与,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男方工作单位在北京常年在外工作,不存在双方一起同居生活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不能认定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男方对上诉人怀孕是否与被上诉人有关一直有所怀疑,而且三番五次通过怀孕作为借口向被上诉人索要钱财,即使怀孕是真实的,也不能认为与被上诉人有关,更不能让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2020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核工业工程研究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核工业工程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顺义区,而且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均不在大连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同居或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性,且核工业工程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是施工企业施工地点不固定被上诉人更不可能与上诉人同居或在一起生活。故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金钱不是双方的同居一起生活的花销,上诉人应当在损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返还赠与的财产。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合同中的居住地在北京,也有假期,故不应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没有同居或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认为其未与上诉人同居或共同生活的主张,不予认定。另查明,被上诉人男方诉上诉人女方健康权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辽0291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经鉴定男方不构成伤残,判决女方赔偿男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35963.22元,并承担鉴定费和相应的诉讼费。该判决已生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于大连市中心医院检查的“彩色超声多普勒诊断报告单”,该报告单显示,诊断:宫内妊娠,胎儿发育相当于32周。报告时间:2021年4月6日。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因双方认可案涉款项系赠与性质,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因恋爱、同居关系期间发生案涉款项往来,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时,上诉人情绪激动致被上诉人受伤,双方结束恋人关系,引起本案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上诉人一审中抗辩称案涉款项已经用于购买家具、怀孕期间增加营养及流产费用和日常生活花销,不同意返还。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3万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为调整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该条中虽然有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的规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并非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存在所得财产,即使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无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本案赠与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因2021年4月4日讨论婚期问题时发生争执,因上诉人处于怀孕期间,情绪激动持刀扎伤被上诉人,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该伤害案的民事赔偿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因伤害受损合法权益得到赔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但因所赠与的款项上诉人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及怀孕、流产及购买家具,被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该赠与款项上诉人花费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3万元不当。综上所述,女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男方的诉讼请求。(2023)辽02民终4119号 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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