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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赵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赵小东系二人之子,赵小东与刘小西于2012年登记结婚。
2019年至2021年期间,赵小东向赵某某、王某某出具借条五次,共借款85万元。上述款项中,除60万元系赵某某当日从银行取现存入赵小东银行卡外,其余款项赵某某、王某某主张有的系从银行取现,有的系家中自有现金交付赵小东,赵小东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共计85万元,系用于购买某小区房屋。
2019年底,赵小东与刘小西购买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其二人名下,一直由赵小东占有使用并偿还贷款,刘小西未居住过,装修案涉房屋时双方已分居。2023年赵小东与刘小西协议离婚。
后赵某某与王某某诉至法院,主张赵小东与刘小西为购买案涉房屋,前后向其借款共计8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赵小东与刘小西偿还借款85万元,每人偿还42.5万元。
赵小东辩称,同意赵某某与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可85万元是借款。刘小西辩称,不同意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婚房,自己对赵小东签订借条一事并不知情,案涉房屋是在其与赵小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案涉房屋首付款系赵某某出资,其认为系赠与。
法院裁判: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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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在赵小东与刘小西的婚姻存续期间,赵某某、王某某向赵小东提供8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及装修,涉案房屋登记在赵小东、刘小西名下。基于赵小东与赵某某、王某某的父母子女关系,无法认定刘小西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庭审中赵小东陈述借条刘小西未签字的原因系借条出具时二人已分居,故在赵某某、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出借给赵小东、刘小西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赵某某、王某某对赵小东、刘小西的赠与。故对于赵某某、王某某要求赵小东、刘小西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每人偿还4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赵某某、王某某在赵小东与刘小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款项用于购买婚房及装修,且房屋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在无明确书面约定或证据证明刘小西具有共同借款合意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在此特别强调,父母为婚后子女出资购房,性质约定不明的,法律优先推定为赠与而非借款,此外,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夫妻双方均具有借款合意,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明确了此类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同时指出,父母若希望出资性质为借款,应在出资时与子女及其配偶作出明确书面约定,以避免日后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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