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员工深夜加班后在宿舍猝死,能视同工伤吗?最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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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某某于2024年9月10日到某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24年11月4日晚,李某某加班到23时左右,23时18分李某某回到宿舍。当天李某某并未表示身体有不舒服的情况。11月5日,李某某至11时仍未到工厂,故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宿舍寻找李某某。工作人员发现李某某无意识后,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李某某已死亡。公安局某某分局治安支队作出《关于李某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李某某符合猝死。李某某之妻葛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认定李某某的死亡为工亡。

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葛某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争议焦点】

李某某在宿舍猝死,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应否视同工伤?

1、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发病或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2024年11月5日上午被发现在宿舍的床上失去意识,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其已经死亡。

死因为猝死,其死亡时间和地点均不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同时,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已发病或在宿舍死亡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当地人社局认定李某某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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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机械、片面

葛某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机械、片面,未依法审查“加班时间”及连续性工作状态。一审判决仅以李某某“在宿舍床上被发现”的孤立时间点,即简单认定其不属于“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与死亡的“连续性”过程,应整体视为工作时间。一审判决对“工作岗位”的认定狭隘、僵化,未依法界定“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

3、二审判决:宿舍并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内宿舍不满足视同工伤中工作岗位的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虽然李某某的宿舍与其工作区域具有空间上的紧密性,但宿舍并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内宿舍不满足视同工伤中工作岗位的要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突发疾病时正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状态,无法认定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人社局结合李某某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的特点、当天突发疾病的具体情况等,认定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实务要点】

1. 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极为严格:视同工伤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核心要素。员工在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该时空状态已脱离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宿舍不能泛化解释为工作岗位,在非工作时间内,宿舍属于员工私人休息的生活场所,不能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2. 家属主张宿舍猝死为工伤需承担重举证责任:若主张在宿舍猝死属于工伤,实务中一般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在发病时正在宿舍内履行工作职责,否则难以获得法院和人社部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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