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如男方提出离婚,房产归女方和孩子所有”,有效吗?

男方家庭暴力导致女方重伤二级,男方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有婚前住房一套,如果男方提出离婚,该房产归女方和两个孩子共同所有。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女方主张因其向男方出具刑事责任谅解书,男方承诺将婚前住房归女方和孩子所有,实际是男方给予的经济赔偿。法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约定,承诺的前提条件是男方提出离婚。女方未举证证明《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对女方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

【诉讼请求】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1、张某2婚后购买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楼房一套归张某1所有,601号房屋一套归张某3、张某4所有,张某1享有居住权;2.判令张某2给付张某1存款270万元及赔偿款20万元共计290万元;3.登记在张某1名下丰田牌RV4汽车一辆及登记在张某2名下丰田致炫汽车一辆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张某2承担。

【一审查明】
张某1、张某2系自由恋爱,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0日生育一女,2008年4月17日更名为张某3,2017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4。2021年8月12日,张某1、张某2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京03民终126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但该案未对双方婚后财产进行分割处理。2005年3月10日,张某2购买了601号房屋一套,权利人为张某2,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24693号;2018年4月9日,张某1、张某2共同购买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楼房一套,权利人为张某1、张某2,不动产权证为甘(2018)永登县不动产权第X号;2012年7月31日购买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甘X登记在张某1张某1名下;2021年2月22日,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登记在张某2名下;现张某1名下存款60万元,张某2名下存款480万元;2019年12月18日,张某2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一审庭审中,张某1、张某2双方均认可共同购买的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楼房一套,现今价值为40万元,归张某1所有,安放在该套楼房内的家具、电器、厨具等财产亦归张某1所有,双方的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由张某1给付张某2房屋折价款;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甘X,现今价值10万元,归张某1所有;登记在张某2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现今价值为10万元,归张某2所有;安放在601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厨具等财产归权利人所有,双方各自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一审另查,张某1于2021年9月1日,对张某2在一审法院另行提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21)京0118民初7098号,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1、张某2双方的主要争议有两点,一、601号房屋一套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是否应对张某1予以照顾、张某2是否应赔偿因对张某1实施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601号房屋,根据庭审及张某2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套楼房属张某2婚前个人财产。张某1、张某2双方于200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而上述楼房房屋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号)显示,登记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2,共有人一栏无其他共有人的记载,很显然上述楼房是张某2在与张某1登记结婚前本人购买。对于张某1提出以该套楼房抵押贷款3万元,是用于购买房屋使用,自己为共同还款人且张某2曾写下承诺书和协议,将该套楼房自愿给付双方子女及张某1的主张,因承诺书、协议所附条件均未实现,其他方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2认为该套楼房属于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二、对于张某1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照顾以及张某2因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主张,其中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照顾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情予以认定;要求张某2赔偿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所产生损害的主张,因张某1已另行提起相关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涉及。另在庭审中,双方对其他财产分割处理所做出的表示,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判决:一、共同登记在张某1、张某2名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楼房一套,不动产权证为甘(2018)永登县不动产权第X号,归张某1所有,安放在该套楼房内的家具、电器、厨具等财产亦归张某1所有;由张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2财产折价款二十万元;二、登记在张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楼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号,归张某2所有,安放在该套楼房内的家具、电器、厨具等财产亦归张某2所有(已执行);三、存放在上述两处楼房内张某1、张某2各自随身衣物均归各自所有(已执行);四、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甘X,归张某1所有(已执行);登记在张某2名下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归张某2所有(已执行);五、登记、储存在张某1、张某2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由张某2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另行给付张某1财产补偿款二百二十万元;六、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张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1.张某1给张某2出具谅解书,成就了对张某2减刑处罚的结果,特别是低于法定刑期的处罚。(2019)京0118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辩护人认为张某2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张某2减轻处罚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故意伤害造成张某1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张某2判刑一年半。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张某2采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如果未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法院不可能判决张某2法定刑3年以下,张某1的谅解成就了对张某2的减轻处罚,谅解与减刑处罚之间有因果关系。2.《承诺书》《协议》性质的认定及所附条件是否实现的判断。(1)《承诺书》《协议》实质是张某2对张某1造成伤害的经济补偿性质。只是本案人身属性比较特殊,双方属于夫妻,属于婚内发生的伤害案件。当时,张某1考虑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深似海;还有二个未成年的孩子,还是希望张某2在得到教育后,回家过日子,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未考虑刑事案件发生后就离婚的情形,在有关人员协调下,要求张某1对张某2出具谅解书,争取从轻、减轻判决。(2)张某1身体受到重伤在给张某2出具谅解书时,张某1提出条件,将601号房屋归张某1、张某3、张某4所有,实质是对张某1母子的物质补偿(经济赔偿)。(3)对“张某2提出离婚”为条件,实质是双方感情破裂为条件,不管是张某2提出还是张某1提出离婚性质是一样的。(4)张某1、张某2的离婚不能推断一方的过错导致,而应理解双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而离婚。(5)不能简单机械理解不是“张某2提出离婚”为条件,从而认定条件不成就。综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刑事判决明确载明给予减轻处罚,张某2应该履行承诺,601号房屋应归张某1等人所有。为了维护张某1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改判。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601号房屋是张某2父母出资购买,单独登记在张某2名下,是张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是张某2父母的房屋,只是登记张某2名下,不同意分割给张某1。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另查:2019年11月4日,张某2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有X601住房一套,如果张某2提出离婚,该房产归张某1、儿子张某4、女儿张某3共同所有。2019年7月1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协议》,载明:张某2保证婚内没有在外面找女人生孩子,如果有证据张某2自愿把蔡家洼拆迁的两套房子和石桥壹套房子、存款256万、100万、50万、90万、20万给长子张某4、长女张某3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601号房屋归属问题。据已查明事实,601房屋系张某2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张某2个人名下,故601号房屋应属张某2个人财产。张某1主张因其向张某2出具刑事责任谅解书,张某2承诺将601号房屋归张某1、张某3、张某4所有,并提交《承诺书》以及《协议》加以证明。根据《承诺书》约定,601号房屋归张某1、张某4及张某3的前提条件是张某2提出离婚,而《协议》约定,张某2将蔡家洼拆迁房屋以及601号房屋、存款给张某4、张某3所有的前提条件是张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婚外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育有子女。现张某1未举证证明《承诺书》与《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对张某1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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