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9日17时30分,吴阿芳下午下班后为了抄近路走入G5001绕城高速公路,在应急车道上行走。18时左右,被小汽车撞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肺部、脾脏挫伤以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阿芳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小汽车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于吴阿芳,故认定吴阿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后吴阿芳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吴阿芳同志于2017年6月9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8年11月12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另查明,吴阿芳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一审判决:下班途中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合理性,不属“合理路线”,不是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阿芳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较高,禁止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旨在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车辆的行驶安全。
本案中,吴阿芳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行走。吴阿芳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吴阿芳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提起上诉:我走高速公路上确有不妥,但承担了责任,法院不认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吴阿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我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仅仅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运营安全以及行人的安全,行人违法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影响的是发生事故双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和认定。我在高速公路上确有不妥,且已经为此不妥行为承担了责任,一审法院以该法条来论证我的违法性,从而认定我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2、我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属于我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事发路段一直是我所在村民小组一百多人的必经之路,修建高速公路后,公路占用了原先的路,政府也没有出面解决,走其他的路线最少要绕行2-3公里,并且全都是狭窄的土路,附近居民也多是从该处通行,我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该情况。
二审判决: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必须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必须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当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本案中,吴阿芳的受伤符合时间及事件要件,但对于空间构成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线”存在争议。
对此本院认为,对“合理路线”的理解应当包括合理“路”和合理的“线”两个方面的合理性。
如吴阿芳所述,在修建高速公路以前,存在的人行路,为吴阿芳所等村民经常行走路线,但由于修建高速公路后,公路占用了原来的路线,走其他的路线需要绕行一定的距离,部分村民为了便捷,常常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通行。即使按照吴阿芳所述,从行走的便捷角度看,吴阿芳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具有合理性,即下班线路的“线”具有合理性,但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吴阿芳事故现场位于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M+500M处(支坪到珞璜),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涉及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之规定,高速公路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运营安全以及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车辆的行驶安全,因此,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其不能作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
故吴阿芳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吴阿芳下班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的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路线”,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渝05行终6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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