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认定

2013年6月18日,被告阳谷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公司签订《阳谷新源热电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州某公司承包阳谷新源热电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建设工程。

2014年2月8日,被告杭州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省某公司承包阳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10月31日。

2015年3月8日,山东省某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朱某签订《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总日历天数60天,总价款为29万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再付25%,质保期满,两个月内付清5%的余额。”该合同由山东省某公司代表人徐某签字并加盖山东省某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同日,山东省某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与朱某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山东省某公司代表人徐某签字并加盖了山东省某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朱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0年1月10日,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省某公司支付423200元工程款及利息,杭州某公司及阳谷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山东省某公司是否欠付朱某工程款,被告杭州某公司及被告阳谷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需要证明其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提交工程预、决算报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

一、原告朱某提交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仅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山东省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施工合同,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二、朱某提交的《保温工程量增加证明》的甲方负责人处书写的是“赵某”,而山东省某公司否认赵某为其公司员工,朱某在本院告知的举证期间内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为山东省某公司的员工亦不能提供赵某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结合原告与山东省某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载明:“山东省某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徐某”,而不是赵某,且《保温工程量增加证明》不符合建设施工工程结算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不足以证明朱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保温量由合同约定的3000平方米增加至47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增加至453200元”的主张。

三、对朱某所述的2018年下半年赵某现金支付其3万元工程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时间点支付朱某工程款这一陈述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朱某向黄某发送短信索要工程款的主张,被告山东省某公司否认黄某为其员工,亦经本院核实黄某并非该公司的职工,故其称多次向山东省某公司索要欠款这一诉称法院不予采信。

四、在本案庭审中,法院询问朱某是否申请对其主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朱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综上,朱某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实际施工量及实际施工节点,法院不能认定山东省某公司欠付朱某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亦不能认定杭州某公司及阳谷某公司需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朱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发展较快且呈现波动状态,建筑市场由此产生的不规范民事行为较多,“挂靠、出借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建筑行业的正常秩序,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加。

这类纷争主要为两种:一是工程款的给付纷争,一般是施工单位为追讨工程欠款向法院起诉,而建设单位以质量不合格、未按时竣工等理由进行抗辩或反诉。二是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合同、发包合同效力的认定纷争,一般包括施工单位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允许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合同是否有效而引起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因资金和利润分配问题产生纠纷。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注重证据的收集,导致这类案件审理工作难度大、审理周期长、发改率居高不下,延误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

本案系典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却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

根据《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即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必须证明其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提交工程预、决算报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

具体而言,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举证责任认定标准有以下三个方面:

1、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即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挂靠等情形,例如: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往来信函等。

2、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其组织人员进行了具体施工,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施工节点明确,例如: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照片、确认函、邮件、录音记录等。

3、实际施工人应当证明其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排他性权利,即提交结算依据、已付款项及应扣款项的证明,例如: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报告、鉴定报告,欠款协议、付款凭证、银行打款记录、承兑汇票、领款单、取款记录、收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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