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加了名女方又起诉离婚,男方能撤销赠与吗?

争议焦点

男方主张,因女方提出离婚,为了家庭和睦,男方将其婚前财产为女方加名,但不到一个月女方又起诉离婚。男方认为赠与是附条件的,要求撤销该赠与。

女方主张,是男方自愿赠与,因为男方及家人后悔房产为女方加名,多次折磨自己才被迫提出离婚。

法院认为,从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程及内容看,女方取得涉案房屋部分产权没有附加条件。女方提起离婚诉讼是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不能据此否定女方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男方主张涉案房屋是附条件赠与女方证据不足,故男方的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告对被告鲁(2020)烟台市开不动产权第0××4号房产的赠与;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原有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楼房,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单独所有。

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共同到不动产部门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权利人为被告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烟台市开不动产权第00x3、权利人为原告的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20)烟台市开不动产权第0××4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原告主张,2020年1月份,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问被告离婚原因,被告讲其没有安全感,原告问怎样才能有安全感,被告主张如果把涉案房屋产权证加上被告的名字才能有安全感,因为原告从事海员工作,长年在外不能回家,收入高且所挣得钱全部都交给被告,被告是再婚家住外地,家庭条件困难,且原告很爱被告,为了家庭的完整才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被告获得赠与房屋相隔不到一个月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所以造成了赠与的附条件消失,故要求法院撤销对被告房屋的赠与。

原告还怀疑被告有外遇,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婚内出轨行为,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020年3月18日原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座落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不动产权证变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当视为原告将上述房屋赠与给被告与原告共同共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赠与时附被告不得提起离婚诉讼及其他义务,现原告要求撤销对被告上述房屋的赠与于法无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崔某要求撤销对被告胡某鲁(2020)烟台市开不动产权第0××4号房产的赠与。

上诉意见

上诉人崔某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非附条件的赠与错误。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在婚前全款购买。2020年1月,被上诉人以没有安全感为由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并告知上诉人只有将其房产加上自己的名字才可以不离婚,后在双方多次沟通及家人朋友的劝说下,上诉人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同意只要不离婚,就将房产加上被上诉人的名字,变为共同共有。房产过户后不久,被上诉人便提出离婚诉至法院,违背了上诉人将房产过户到其名下所要求的条件。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唯一的住宅,举全家之力购买,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排除具有恶意骗取上诉人财产的故意,侵害了上诉人及上诉人父母的合法权益,影响上诉人今后的生活。崔家村村委和崔林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系附条件赠与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应予撤回。

被上诉人胡某主要答辩称:

一、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自愿、主动将涉案房屋赠予被上诉人,没有附任何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述不实。被上诉人十几岁就开始辛苦工作谋生不宜,结婚时己三十四岁,非常珍惜这个婚姻。但婚后上诉人不出去工作,对外有债务,被上诉人不但要自己挣钱养家,还要替上诉人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多次带上诉人母亲看病。从2018年8月到2020年1月期间,上诉人只工作了几个月,其他时间没有任何收入,都是上诉人自己赶集挣钱支付整个家庭的生活费用。上诉人因为身体缘故,生育能力非常低下,被上诉人希望有个孩子,陪上诉人四处求医治疗,被上诉人婚前辛苦积蓄的十几万元基本都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了,但上诉人却不愿意配合治疗,无理取闹,最后竟在2020年1月初因疫情全国封城期间,将被上诉人赶出家门,被上诉人无处可去,只好在车上待了一晚上,因当时宾馆不让住,只好四处借住,几天才回到自己家中。上诉人后来也许是良心发现,就向被上诉人承认错误,婆婆也认为儿子太过分,就跟上诉人商量后决定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见上诉人已悔过,就原谅他,接受赠予房屋,盼望着两人以后好好过日子。

二、被上诉人主动起诉离婚是因为实在无法忍受上诉人及其父母恶劣行为,被逼无奈,与房子无关。被上诉人没想到房子刚过户不久,上诉人的母亲就后悔同意上诉人赠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他父母就联合起来折腾被上诉人,无法过正常家庭生活,逼着被上诉人还房,要离婚。但上诉人不主动起诉却用种种方法逼着被上诉人主动提离婚,以便上诉人找理由要回房屋。上诉人不接被上诉人的电话,甚至将其电话拉黑,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还房、离婚,表明己经不想跟被上诉人生活下去。被上诉人多次找崔家村的妇女主任调解和好无果后,己经身心疲惫,心灰意冷,感情彻底破裂,才向法院提出离婚,后因上诉人故意找理由躲着不露面,法院找不到上诉人没法开庭判决,被上诉人只能撤回离婚起诉。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海员证,证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在公海捕鱼,不在国内,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不挣钱不外出打工的情况。证据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水镇崔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婚姻关系介绍人的父亲崔某的证言,证明房产加名是附条件赠与,因为被上诉人以房产加名不离婚为由,经过村委及证人调解过,也证明了该房产加名属于附条件赠与。证据三、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2日起诉上诉人的离婚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获得赠与后便提出离婚。证据四、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23日起诉周某借款纠纷,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本金20万元,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穷的没有钱、上诉人不挣钱的事实,也证明了双方有共同债权,不存在共同债务。

质证中,被上诉人称,证据一海员证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应拿出原件进行质证;如果上诉人能够拿出原件的话,我们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明上诉人曾经在2020年9月30日到2021年2月28日期间在船上工作,并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所答辩的是在2018年8月到2020年1月期间,上诉人只工作了几个月,加起来不到一年,其他时间没有任何收入。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所诉争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证据二崔某的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无法确认是否证人亲自书写,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没有主动要求过上诉人进行房产过户,房产的赠与行为是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对该证据的效力性以及所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都不予认可。证据三村委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是崔家村的人,跟村里的很多人都沾亲带故,被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村委会所提交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两个签字的村委会主任是否是这两人的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是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质证意见在一审发表过。

被上诉人提交录音整理材料三份,证明被上诉人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及其母亲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后又反悔想要回房屋,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全家就用各种方法让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逼着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不属实。

质证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纠纷确实经过村委调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是真实的,也证明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赠与条件履行,所以父母要求将房产退回。事实是上诉人于2017年就开始出国干船员,2018年登记结婚,不存在被上诉人说的离家出走问题,上诉人一直在国外干船员。上诉人不在国内期间,被上诉人不在自己房屋居住,到大柳行村租房住,且获得房屋赠与后开始转移财产。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也证明了该房产的赠与不是自愿的是附条件的。起诉离婚不是上诉人起诉的,而是被上诉人起诉的,所以说如果没有得到赠与房屋,被上诉人不可能起诉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被上诉人2020年3月18日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过程及内容看,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部分产权没有附加条件。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是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是附条件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赠与条件,赠与应予撤销,因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足以证实赠与存在附加条件,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办理赠与时订立了附加条件,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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