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通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怎么办

原告喻某与被告夏某先后于2011年5月20日、同年6月6日及2012年2月6日、同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依次分别为300万元、30万元、80万元、50万元。原告喻某与被告夏某又于2012年5月20日、同年6月6日签订《延期协议》,将上述300万元、30万元借款分别延期至2013年5月20日、同年6月6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夏某出具《承诺书》,确认了上述借款债务。

被告夏某与被告韩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4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名下的房产、公司股份、车辆、存款等绝大多数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韩某所有。另查明,自2011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夏某出入境共计169次、被告韩某出入境共计174次,上述出入境记录显示,夏某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婚姻关系后,均经常一起出入境,共同出入境理由多为旅游、观光、休闲。

因被告夏某未按时还款,原告喻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夏某、被告韩某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夏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某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宣判后,韩某以本案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突出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转移隐匿财产等形式恶意逃避债务的现象层出不穷,夫妻一方通过与他人合谋伪造债权债务损害另一方权益的现象亦有之。而债权人往往难以举出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一方的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诸多债权人因此而得到的是“空头”判决,合法债权难以实现。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合理确定证明标准,如何甄别夫妻双方是否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转移共同财产等手段恶意逃避债务,如何准确适用而又不机械运用法律,仍是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判实践的难点。

本案中,借款凭据无配偶方签字,借款金额亦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显然债权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其很难出示直接有效的证据。综合全案案情,二审法院重点从三个方面就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即夫妻非举债方的经济来源情况、离婚时的财产分配情况、离婚后的消费支出情况。通过综合审查夫妻双方婚内及离婚后的主要财产分配情况,生活收入来源情况,消费支出开销情况,经营活动受益情况,发现女方婚内经济收入主要缘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离婚时约定有价值的主要财产归女方所有而债务却由男方承担,离婚后夫妻具有持续的共同高消费活动,据此认定本案借款虽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实际用于并惠及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消费,从而判令夫妻双方应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分析本案证据不难发现,夫妻双方是有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的,若机械运用法律,苛求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则将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应综合审查夫妻财产分配情况、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及非举债方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判断非举债方在何种程度上受益于举债方生产经营活动,甄别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企图,从而依法作出相关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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