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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某。2024年7月,闫某以7500元的价格将材料厂废旧的钢结构厂房出售给苑某和杨某,约定厂房由二人自行拆除,拆卸完的材料归二人所有。随后,苑某和杨某召集工人一起去拆除厂房,苑某与杨某之间没有约定固定报酬,施工工具由二人自行配备。拆除过程中,杨某因踩到了采光瓦跌落地面受伤,之后多次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苑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续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杨某诉至法院,认为其在与苑某拆除废旧厂房时受伤,某材料厂让杨某、苑某拆除厂房,存在选任上的过错,要求苑某、材料厂赔偿其各项损失。苑某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杨某摔伤是因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苑某对杨某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材料厂辩称案涉厂房的铁皮已经卖给了苑某和杨某,杨某在拆除作业中受伤,材料厂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
第一,关于卖方某材料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材料厂的经营者闫某以7500元的价格将废旧的钢结构材料出售给了苑某和杨某,双方约定该厂房需二人自行拆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闫某的交付行为已经完成且未隐瞒安全隐患、也未对苑某、杨某如何拆卸钢结构厂房进行管理和指挥,杨某在拆卸钢结构厂房过程中受伤,拆卸风险属于买受人自行承担范围,某材料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苑某与杨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该合作项目是二人临时组建,并非由苑某指派杨某施工,双方之间不具备隶属、选任关系,杨某是否参与本次项目施工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双方之间系自发合伙,自带工具、共同施工、收益共享,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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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损失承担比例问题。苑某与杨某为松散型合伙关系,彼此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苑某虽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考虑到杨某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苑某作为受益人,应对杨某受伤后的损失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在高空作业前需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措施,但杨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予以防范和避免,致使其在拆除钢结构厂房时跌落在地受伤,其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综上,在综合考虑到杨某的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各方过错大小及原因力的情况下,酌定苑某对杨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35%的补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通过真实案件拨开认知误区,厘清责任边界。一、买方买下废旧钢结构,拆除作业时受伤,卖方并非一概不用担责。1.一般情形:标的物交付完毕,卖方退出管控,拆除风险由买方自行承担。买卖双方达成废品买卖合意,明确约定拆除工作由买受人负责,当标的物完成交付,标的物的实际管理权、处置权就转移到买方手里。卖方既不进场施工,也不对施工人员进行指挥调度,拆除作业伴随的高空坠落、物体磕碰等潜在风险,自然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特定情形:卖方明知厂房内部存在构件老化等隐蔽安全隐患,却刻意隐瞒实情,致使买方拆除时发生事故;卖方人员到场指挥拆除,因错误指令引发安全事故。以上情形卖方存在明显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二、松散型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同伴并非可以置身事外。1合伙人存在过错,基于侵权关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合伙人存在过错,比如合伙发起人强令冒险作业、现场指挥不当等情形,该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和其余合伙人受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该合伙人承担的是过错侵权赔偿责任,过错越大,承担的责任比例越高。2.合伙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基于受益身份承担补偿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作为合伙人中的一员为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从事劳务作业,其他合伙人作为收益享有者,即便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基于受益者身份,仍应当对伤者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如果受伤合伙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相应减轻其他合伙人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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