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租权在离婚后的收益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沛县知名律师饶健律师,沛县律师网创始人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23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某某
被告(上诉人):潘某某
第三人:佛山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潘某某与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某某缴纳保证金后,以自己的名义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承租八间厂房,定期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租金,进行改造后分别对外出租,赚取租金差价。彭某某于2017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潘某某离婚,并主张上述八间厂房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民终90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以潘某某名义出租的八间厂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潘某某向彭某某支付相应的财产分割款。
离婚后,彭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主张厂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承租权并转租,故离婚后的租金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取得离婚后租金收益的50%。潘某某则认为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收益并非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彭某某从未对厂房投入过经营、管理等劳动力,亦未投入厂房租金等,离婚后的租金收益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承租权,通过转租赚取租金收益,离婚后的租金收益是否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租的厂房租期未届满,尚有收益持续产生,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产生的延续性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潘某某应向彭某某支付离婚后的租金收益的一半。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八间厂房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收益474716.5元属于彭某某与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潘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某支付上述租金收益款237358.25元;
三、潘某某对佛山某某公司享有的40万元的投资份额属于潘某某与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由潘某某与彭某某各享有50%;
四、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某某、彭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承租、转租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承租时除保证金及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租金外,潘某某并不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厂房承租权。而此类承租权实际上是经营管理权,并不必然存在孳息或增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经营管理行为获取利润。而利润的获取与租赁物的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管理者投入时间、精力、劳动力,同时负有缴纳税费、维修、维护等义务,且需承担因转租产生的风险。而离婚后,需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租金彭某某并未承担,且双方已不存在共同经营、管理或由一方经营管理,另一方协同配合之情形,彭某某对转租行为亦不需要承担任何义务、风险,故彭某某主张离婚后的租金收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潘某某取得厂房承租权时投入的保证金、改造费用等,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某支付银行账户转出款项的分割补偿款20万元;
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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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财产类型越来越复杂,投资形式越来越多元化,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问题,而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复杂多样的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如本案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保证金等而取得厂房承租权,通过转租赚取利益,离婚时将已经取得的转租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固然不存在争议,但离婚后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租金收益是否仍应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则存在争议。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确定夫妻间财产归属的基本原理及考量因素
本案中,针对此类型财产归属的性质可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区分认定的规则中分析其原理及考量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规定反映收益归属的相关考量因素中,注重对夫妻之间相互依附、协同合作的考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生产、经营收益等,体现了夫妻之间的协力关系,固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只要是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及自然增值外,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无论资金来源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无论另一方是否参与到具体的投资或经营活动中,基于夫妻之间的互相支持与扶助贯穿于整个婚姻生活,孳息及自然增值以外的收益必然反映夫妻之间的协力关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确定本案财产归属的裁判思路
第一,判断离婚后租金收益的性质。通说认为,财产产生的收益包括投资收益、孳息和增值三种类型。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孳息和增值是指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均系基于原物或权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或本身价值上升的收益,属于自然产生、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本案中,潘某某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厂房承租权时投入的保证金虽然利用了夫妻共同财产,但承租厂房后并不必然存在天然孳息或自然增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通过转租获取利润,而此种利润的获取与持续投入的成本以及租赁物本身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离婚后,继续经营、管理租赁物的一方,需要以个人财产定期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租金并承担税费等;需要投入时间、精力、劳动力,实现转租并保证租赁物满足次承租人的使用要求;需要承担维修、维护义务及因转租产生的风险(包括市场风险、因转租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等)。因此,离婚后厂房转租所产生的收益,显然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租权的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而属于负责经营管理的一方加入了积极推动作用的财富增加。
第二,审查离婚后另一方对财富增加是否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本案中,彭某某主张分割的租金收益系离婚后产生,收益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按时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租金,而离婚后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租金属于潘某某的个人财产,并未体现彭某某的资金投入,且离婚后厂房转租事宜由潘某某独立完成,双方已不存在对租赁物的共同经营、管理活动,亦不存在由一方经营管理,另一方协同配合之情形,彭某某更不需要对转租行为承担任何的义务、风险。因此,无论是从财富来源、协同合作还是承担责任及风险的角度来看,彭某某在离婚后与租金收益之间已无关联,对收益的产生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作用。
根据上述考量,法院最终认定离婚后的租金收入彭某某无权分割,同时亦指出,对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厂房承租权时投入的成本,包括缴纳的保证金、投入的改造费用等,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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