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母亲生前将共有房产赠与一个子女,法院确认无效后直接按继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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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

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经谢某4同意处分案涉房屋应属全部无效,合法有据。

诉讼请求

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李某与谢某2在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

2.将案涉房屋按照李某、谢某4的遗产法定继承,为谢某1占涉案房屋5/8份额,谢某2占2/8份额,谢某3占1/8份额。

一审查明

谢某4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约于1966年登记结婚,两人均是再婚,婚后共同生育谢某1,并一直与谢某1共同生活。

谢某4与其前妻生育了谢某5;李某与前夫生育了谢某2、谢某3。谢某4与李某婚后共同抚养谢某2,谢某3由李某的前夫抚养。

李某于2018年3月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母均先于李某死亡。

谢某4于2020年1月29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谢某4死亡。

谢某5于1982年4月4日因家庭纠纷被谢某2故意伤害致死,于1982年4月5日登记死亡,谢某2因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于1982年被(82)荔法刑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谢某5死亡时24岁,生前未婚未育。

据粤房地证字第**房地产权证记载,李某是案涉房屋的权属人,该房屋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8年7月9日,所有权来源为购买。

2017年2月16日,李某(赠与人)与谢某2(受赠人)签订《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写明赠与的房屋为案涉房屋,赠与人拥有上述房屋百分之百所有权份额,上述产权属于赠与人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未经记载的其他权属人,赠与人自愿将上述产权全部无偿赠与给受赠人谢某2,受赠人谢某2表示愿意接受赠与等。同日,李某与谢某2共同填写广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在询问事项“是否存在未登记的共有人”一项中,勾选否等。

2017年2月22日,谢某2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

2021年1月1日,谢某2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谢某1、谢某3继承纠纷一案,要求判决被继承人谢某4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xxx102房由谢某2和谢某1各享有7/16产权份额,谢某3享有1/8产权份额等。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粤0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谢某4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xxx102房由谢某2占2/8产权份额、谢某1占5/8产权份额、谢某3占1/8产权份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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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争议所涉《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是在民法典实行前签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是李某与谢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李某与谢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谢某2应当清楚案涉房屋为李某与谢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李某签订《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接受李某赠与的案涉房屋,并完成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写明案涉房屋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且在房地产登记申请资料中勾选案涉房屋不存在未登记的共有人,与案涉房屋为李某、谢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符,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谢某4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处理权。现无证据证明谢某4陪同谢某2与李某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赠与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谢某4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谢某1诉请要求确认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合同无效后,谢某2本应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李某名下,但李某与谢某4相继已经去世,无法再以其名义进行产权登记,合同无效后,案涉房屋作为李某与谢某4的遗产,应当通过法定继承处理权属问题,参照(2021)粤0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李某与谢某4遗产的继承分配处理原则,确定案涉房屋由谢某2占2/8产权份额、谢某1占5/8产权份额、谢某3占1/8产权份额。

至于谢某2提供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辑收录的王见刚与王永安、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该案的主旨为夫妻一方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未经另一方同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人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是案涉纠纷中存在谢某2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谢某4民事权益的情形,上述案例对案涉纠纷不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确认李某与谢某2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赠与合同》无效;

二、确认案涉房屋由谢某2占2/8产权份额、谢某1占5/8产权份额、谢某3占1/8产权份额。上诉意见谢某2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另一方财产,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案涉转让合同有效。广州市越秀区xxx201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虽属于李某和谢某4共有财产,但2017年2月16日李某将案涉房屋赠予谢某2后,至2020年1月30日谢某4去世时三年期间,谢某4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主张自己权利,确属谢某4对李某转让案涉房屋的默认。因李某与谢某4是夫妻,一直同居互相照顾,谢某2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在李某表见代理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直接产生的代理效果是李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谢某2名下,无需谢某4追认。2017年办理案涉房屋赠与手续时,是李某、谢某4、谢某2三人共同办理的。充分证明谢某4是同意李某代理自己将案涉房屋赠与谢某2。二、一审判决认为谢某2、李某恶意串通损害谢某4民事权益并非事实。案涉房屋是李某继承和购买自己家人的房产,按普通民众的理解即该房屋是李某的,归李某支配。因此谢某2与李某都认为案涉房屋是李某个人财产而非与谢某4的共同财产,否则,谢某4肯定会在赠与合同上签字的。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案涉赠与合同是房管部门提供的,其中条款是格式条款,勾选案涉房屋不存在未登记的共有人也基于以上误解所为,并非恶意串通。三、退一步分析,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赠与合同也不是全部无效而是部分有效。李某有权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谢某2。四、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本案争议外尚有继承纠纷在二审法院审理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谢某2的上诉请求。谢某1辩称:一、谢某2引用的案例与本案情况完全不同,对本案并无参考价值。谢某2存在错误理解和适用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二、谢某2与李某存在故意串通订立赠与合同损害共有权人谢某4及其继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正式施行至今已超过40年,谢某2辩称民间习惯性误解李某与谢某4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的案涉房产为李某个人财产,完全是无稽之谈。谢某2在继承纠纷案中,起诉主张与其本案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知完全不同,可见,其本就清楚案涉房屋属李某与谢某4的夫妻共有财产,所谓认知错误是无理之极的狡辩。四、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不动产或动产的规定,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李某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并未得到共同共有权人谢某4的同意,也未得到其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谢某3述称,无陈述意见。二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谢某2、谢某1因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2)粤01民终9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第三人谢某3是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属涉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案涉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而案涉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案涉争议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赠与合同签订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围绕谢某2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李某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其次,李某签订案涉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谢某2相信其有权代理谢某4的事实和理由。谢某2上诉称谢某4知晓李某该处分行为且未提出异议,又称谢某4一同前往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但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辅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次,谢某2作为李某与谢某4的儿子,理应知晓案涉房屋系是李某与谢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提出要求谢某4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谢某4予以追认,反而在合同中写明案涉房屋为李某个人财产,甚至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勾选案涉房屋不存在未登记的共有人等,具有明显过错。综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谢某2关于李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未经谢某4同意处分案涉房屋应属全部无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无效,谢某2取得的案涉房屋权属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返还,又因李某、谢某4已去世,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参照继承纠纷案生效判决对李某与谢某4遗产继承分配原则对案涉房屋的权属依归作出确认,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谢某2、谢某1作为胞兄弟,血浓于水,二人均已成家立业,案涉房屋系父母在抚养二人期间取得,承载着亲人之间的美好回忆。二人应本着兄友弟恭、友爱相亲的原则,妥善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纠纷。一审处理兼顾伦理与公平,期望谢某2、谢某1能就此定纷止争,给家人子女树立榜样,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综上所述,谢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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