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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马某名下账户是其接收工资的账户,该工资收入均发生在何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某与马某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案涉马某名下账户的存款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存款何某享有50%份额,该50%份额不得作为马某的财产进行执行。
诉讼请求
何某(女)于2022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某(男)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对被冻结并划扣的马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享有权利;2、依法判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机关停止执行共有财产中属于何某的50%份额或执行时应保留属于何某的50%份额;3、本案受理费由马某1承担。
一审查明
2021年6月7日,马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一案,要求马某支付2013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66401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30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向马某1支付上述期间的抚养费,并分段计算利息。马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中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4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马某1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以(2022)粤0104执3179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冻结马某名下1141账户存款额度8899156.40元,冻结期限至2023年1月24日,当天实际冻结金额为7467.937元。其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扣划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80902元。何某对(2022)粤0104执3179号案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马某名下1141账户的存款所有权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粤0104执异3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现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确认何某占有涉案账户存款份额,驳回何某对(2022)粤0104执3179号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马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存款所提的异议请求。何某于2022年7月5日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后,于2022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何某与马某于202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另查,马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对应的借记卡号为6256,西藏航空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开始,每月均向涉案账户转入工资。何某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2、结婚证;3、借款收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本金300万元)、银行流水;4、借款收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本金100万元)、银行流水;5、(2021)粤01民终24643号民事判决书。马某1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4,流水不全只截取了部分内容,且查询马某银行流水发现马某与何某存在循环转账,流水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借款合同也显示是装修用途和经营用途与马某无关;证据5,三性予以确认。马某1提交马某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拟证明马某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十几万元,其拒不履行判决。何某质证:对该银行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但该证据能证明案涉账号确实是马某用于收取工资的账户,案涉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时应当预留属于何某的部分不予执行或不予划扣。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何某作为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何某、马某1诉辩观点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账户款项是否属于何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何某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已经足以认定可以排除案涉账户的执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马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是其接收工资的账户,该工资收入均发生在何某与马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某与马某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故案涉第三人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属于何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何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尚存续,何某以马某账户被执行为由,主张其与马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何某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案涉账户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马某个人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采取的冻结、扣划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有据,何某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对马某名下的1141账户存款停止执行,但不足以排除执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何某与马某对马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各占50%份额;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马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何某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法院依法冻结、划扣的马某名下工资卡账户中的存款占50%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何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执行法院已于2022年1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马某个人名下工资卡,涉案账户实际已在法院控制之下。即便何某认为西藏航空有限公司向已被法院冻结实际在法院控制之下的马某名下的工资卡账号所发放的工资收入,仍可转化为其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基于何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仅限于法院所冻结、划扣的存款的范围内,因此,不能认定本案执行侵害了何某的财产权益,共有并非排除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由于何某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马某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亦未举证证明执行涉案账户的存款损害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主张享有的50%份额的财产权益,何某应承担对其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严格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3条、第1062条、第1066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本案中并无上述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所作的确认何某享有50%份额的判项,与前述规范的体系解释结论相冲突。二、审判主张公平正义是法制社会的精髓所在,本案涉及抚养费给付义务,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存在的恶意逃避执行的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在本案应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马某年收入超过150万,无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自2013年5月起长期拖欠抚养费。马某在抚养费纠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马某本人及何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购房合同、购车合同等证据显示:马某在未与何某结婚前,自2017年起已从涉案银行账号将大量资金转账给何某,并于2019年出资购买宝马轿车登记在何某名下、购买位于祈福水岸花园99号的房产登记在何某名下。事实证明,马某一直在何某的协助下转移财产逃避抚养义务,为逃避执行,其转移财产的行为自抚养费纠纷案起诉起一直持续至判决生效后。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从马某工资卡账号中划扣180902元,马某与何某便一起向法院分别提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阻碍执行,导致执行案款暂缓发放,马某1所急需的学费和生活费不得不求助于亲友借款解决。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对被执行人的配偶以其为被执行财产的共同共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从最高法院到地方各级法院均认为不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但不是必须做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内容因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马玉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何某二审答辩称:马某1提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本案中马某名下中国银行1141的账户是其接收工资的账户,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该收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是否对该收入享有产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工资收入发生在何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依法对夫妻共有财产占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何某实体权利虽不足以排除案涉账户的执行,但依法亦不得损害何某的财产份额。根据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财产时可请求分割。本案因马某接收工资的账户被执行,已损害何某的财产,如何某向法院请求分割并保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根据民法典第309条应当按等额份额来分割,而在明确何某对涉案财产享有份额后,在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保护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见,对登记在马某名下的财产,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仅进行形式审查,而实际上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规定,工资收入是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参照《查冻扣规定》第12条明确的,执行法院应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保留相应的份额,马某1所提起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第三人马某二审陈述称:马某与何某于2021年4月15日结婚。因婚前欠债,何某以其自有房产做抵押、贷款、借款,帮马某偿还债务及支付马某1的抚养费。直到本案执行,马某仅偿还何某一部分款项。因账户被冻结,马某精神状态不佳,无法继续从事原工作,现法院未给马某预留生活费,全家仅靠何某工资支撑生活。马某目前在家休养,积极进行心理治疗。请求法院公平审理,公正裁决。
二审判决
二审中,马某1提交:证据一马某在抚养费纠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购房合同、购车合同及转账记录,拟证明马某在何某的协助下转移财产,逃避抚养义务。马某在与何某结婚前,于2019年4月出资购买轿车登记在何某名下,于2019年11月出资购买一处房产登记在何某名下,将个人财产转账给何某用于支付车贷及房贷。证据二马某在抚养费纠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马某工资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马某在何某的协助下转移财产,逃避抚养义务。马某在与何某结婚前,自2017年起已将大量属于个人财产的工资收入转入何某银行账户。证据三马某在抚养费纠纷案中向法院提交的马某工资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马某为逃避执行,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持续至抚养费纠纷案判决生效后。何某质证称:何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马某1单凭何某与马某之间存在交易流水,就主观认为何某协助马某转移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其个人猜测。从何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见,从2017年到2020年期间,何某向马某借出400万,在此期间马某每个月向何某还款,二人之间当然会存在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案待确认的是马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1341账户的工资收入是否夫妻共同财产、何某是否对共同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的问题、执行财产应否保留何某的份额的问题。因此两人之间的银行交易往来的性质,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何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有逃避执行的行为。由于马某在抚养费案生效前已经债台高筑,每月需对外还债17-18万左右。若不是何某帮他还清之前的欠款,马某根本就没有任何的能力去生活,更不用说去支付高额的抚养费。事实上,何某也多次协助马某向马某1支付生活费、学费等抚养费,只是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高额标准支付,因此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马某或者何某有抗拒执行的行为,且从该证据也证明,马某与何某结婚后的工资收入,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未质证。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何某是否对马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占50%份额。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审查的范围为,案外人是否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并据此排除强制执行。马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是其接收工资的账户,该工资收入均发生在何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某与马某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案涉马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账户的存款属于何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涉案存款何某享有50%份额,该50%份额不得作为马某的财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马某与何某婚姻尚在存续期间,但在其财产将被作为马某财产进行执行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重大事由,何某有权请求分割,马某1诉称何某无权分割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马某1主张马某出资为何某购买房产、车辆等恶意逃避债务的问题,何某亦提供了其与马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证据,经审查该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马某1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马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23)粤01民终13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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