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 未给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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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某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孙甲。后孙某与宋某协议离婚,孙甲由母亲宋某抚养。两年后,孙某与林某再婚,育有婚生子孙乙。2022年2月,孙某因病去世,其于2021年12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个人拥有的全部财产、权益等均由孙乙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及任何第三人不得干涉孙乙继承其全部遗产。孙某在该份遗嘱立遗嘱人落款处签署了姓名,另有两位案外人作为见证人,签署了各自的姓名并捺印。孙某去世时,孙甲系刚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孙甲认为其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孙某在遗嘱中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将孙乙等其他继承人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确认涉案遗嘱无效。

孙乙、林某共同辩称,涉案遗嘱系孙某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孙某由其母亲抚养,不满足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

法院裁判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涉案遗嘱的全部内容均为遗嘱人孙某亲笔书写,且署有其亲笔签名,亦标明了立遗嘱的时间,故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中明确载明孙某订立遗嘱期间神智清醒,且未受到任何欺诈胁迫,故可以认定孙某具有遗嘱能力,涉案遗嘱内容确为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涉案遗嘱未给孙甲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继承开始时孙甲系刚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其尚有母亲宋某承担抚养之责,但一方面宋某无固定工作,收入较低且不稳定,另一方面孙甲无法依靠自身劳动获得经济保障,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孙甲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现该案中无证据证实孙甲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孙某在设立涉案遗嘱时,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孙甲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部分的处分无效。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涉案遗嘱部分无效。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规定的必留份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双无”继承人的基本生活。这里所指缺乏劳动能力是不具备赖以谋生的劳动能力,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年幼无劳动能力、因病残、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而没有生活来源在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继承人没有任何维持个人基本生活水平的经济收入来源;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便已通过赠与或遗嘱等方式获得了足以维持生活的财产或有法定扶养义务人可以给予生活上的供养,只要继承人自己客观上不能靠自己的劳动付出获得维持个人基本生活水平的收入来源,都属于该条所指的“没有生活来源”。

生活实践中,未成年人一般可以被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但能否被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本案法官认为,因未成年人无法依靠自身劳动获得生活保障,故对其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维持生活的财产及其法定扶养人的情况有一定要求,即如果未成年人有维持生活的财产或法定扶养人,但不足以保障其正常生活,则该未成年人仍可以被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遗嘱中未保留“双无”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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