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陷入“帮信罪”陷阱

随着互联网、通讯技术的发展,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现代通讯技术和网络等方式不断翻新诈骗手段,电信网络诈骗愈加呈现出手段高科技化、形式多样化、过程迅速化、作案隐蔽化,让我们防不胜防。正是基于该特点,我们甚至可能成为不法犯罪分子的帮凶,成了他们实施犯罪的工具。比如:不法犯罪分子在网络上发布“寻租”广告,以每日几元甚至几十元的费用吸引学生或其他人员将自己的或通过自己寻找的其他人的社交账号交给不法分子,随后不法分子利用租赁来的账号实施犯罪活动,而此时提供社交账号的你也将可能面临“帮信罪”的犯罪指控。
我们来认识一下“帮信罪”

首先,什么是“帮信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简称“帮信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一种新型网络犯罪,旨在有效打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次,“帮信罪”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哪些?

目前一般表现为:提供、出租个人或他人的社交账号、银行卡、电话卡等赚取相关费用,为不法分子提供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的支持等等,这都有可能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凶”,构成“帮信罪”。

第三,“帮信罪”如何处罚?

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案说法

先给大家讲述一个本人办理的“帮信罪”的案件

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刘小某(化名)是某中学学生,家庭条件较差,刘小某为了给家里减轻压力,经常在学习之余作兼职。刘小某为了作兼职,添加了几个微信群,某天在一个兼职群里,有人发消息说,提供微信号进行租赁,根据提供微信号的数量及租赁使用情况,便可以赚取兼职费用。而他们租用微信号仅做“微信引流”,增加数据流量。刘小某及同学张某某等人提供了自己的微信号及找其他同学的、朋友的微信号,刘小某从中赚取了7000多块钱“劳动报酬”。

好景不长,2020年5月吉水县公安局来到刘小某所在的户籍地对刘小某以涉嫌诈骗罪下达拘留通知书,将刘小某带走。

虽然刘小某在律师的努力之下完成了取保候审,通过跟检察院沟通,检察院最终作出对刘小某不起诉处理决定。但该案也给刘小某的人生留下了阴影。

现实中,不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有刘小某如此幸运,在(2021)豫0329刑初5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办理银行卡时开卡业务资料明确显示不得用于出租、出售,且被告人左某某因出售银行卡而获利4500元,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再如,在(2020)闽0725刑初1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自己身份替人开户并按他人要求设置密码,且将银行卡、电话卡、U盾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贩卖他人使用,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两例案件的人员都构成了“帮信罪”。

其实这样的案例并不少见,2021年济南市历下公安分局将在济南一高校的从事诈骗活动的在校大学生吕某等人抓获,面临他们的将是法律的制裁。
律师提醒

“帮信罪”在互联网业务的方方面面均有适用的空间和条件,稍有不慎,互联网从业者便可能踏入帮信罪的雷区。

增强防范意识,妥善保管涉个人信息证件和账户,不出租、出借、出售,切勿轻信网络卖电话卡、银行卡赚快钱的方法,以身试法沦为阶下囚。尤其提醒广大青年,尤其是广大学生,一定不要参与电信网络诈骗,一旦留下案底,将对个人前程带来严重的影响。

法条链接

《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9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免责声明】:

  本网站 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版权声明】: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本文来自于网络,仅供学术探讨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