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拥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不一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依法对权利主张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审查,并非只要是存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民申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佑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西安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再审申请人王佑文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佑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错误。1.该解释的实施日期为2021年1月1日,本案关于优先受偿权确认的起诉及审理时间均在2021年之后,依法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本意系保护施工者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人民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例外条款。3.案涉工程的其他七户债权人以相同或相似的诉请事项,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均未向法院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7个案件均在判项中写明:(华威公司)承建西户大酒店变现时,(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四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判决优先受偿事项。王佑文在执行阶段多次表明其并未放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二)案涉工程系烂尾工程,原审法院将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之日假定为竣工日错误,并由此推算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结算系政府主导下实施的对区间性工程量的强制结算,不具备竣工的涵义。综上,王佑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王佑文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王佑文对其申报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王佑文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时间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时间为2009年至2014年期间,即本案诉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王佑文主张本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认的起诉及审理时间均在2021年之后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例外条款,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有关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其行使对其他权利人的影响巨大。为促使承包人积极行使权利,也为保护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该权利需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积极行使才能得到保护。承包人有权在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财产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依法对权利主张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审查,并非只要是存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佑文与华威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王佑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2012年9月28日华威公司对王佑文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王佑文应当在2012年9月28日起六个月内,即至迟于2013年3月28日之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审查,王佑文2013年7月25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华威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直至2014年6月6日在执行程序中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的方式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故原审法院以王佑文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佑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佑文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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